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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衣丽梅、高涛、闫昌明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衣丽梅,高涛,闫昌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衣丽梅,女,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高涛,男,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闫昌明,男,住址同上。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衣丽梅、高涛、闫昌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祎薇,被告衣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闫昌明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同被告衣丽梅签订《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衣丽梅为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地区办事处的县级经理,经营原告指定的产品。同日被告衣丽梅与被告高涛、闫昌明分别签订了《经济担保书》,被告高涛、闫昌明为衣丽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告衣丽梅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款140,827.90元。现要求被告衣丽梅偿还原告货款143,501.40元;被告高涛、闫昌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衣丽梅称辩: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在职期间购置的办公用品等,价值40,825.00元。被告高涛、闫昌明未出庭,没提供答辩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衣丽梅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高涛、闫昌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衣丽梅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高涛、闫昌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经济担保书,证明被告高涛、闫昌明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衣丽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庭审核对,被告衣丽梅尚欠货款97,496.60元,双方无异议。被告衣丽梅离开原告公司时,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衣丽梅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7,496.60元。被告要求将在职期间购买的物品等应从货款中冲减,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涛、闫昌明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提供经济担保书,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高涛、闫昌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同被告衣丽梅签订《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衣丽梅为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地区办事处的县级经理,经营原告指定的产品。同日被告衣丽梅与被告高涛、闫昌明分别签订了《经济担保书》,被告高涛、闫昌明为衣丽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被告衣丽梅离开公司,尚欠货款140,827.90元。原、被告双方庭审核对,冲减抵押金后被告尚欠货款97,496.60元,双方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衣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7,496.60元。二、被告高涛、闫昌明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00元,保全费1,230.00元由被告负担3,036.00元,原告承担1,364.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