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戴建新,总经理。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经营者万明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被上诉人万明清的委托代理人XX鹏、叶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系绿都丹石街区项目总承包方。2011年4月18日,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根据与业主签订的《绿都丹石街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绿都丹石街区一期二标段工程合同》与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某公司)签订《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就绿都丹石街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和二标段工程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以技术及管理出资,收取固定回报,与孝昌某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对项目进行过程管控,项目超额利润及风险由孝昌某公司收取和承担。2012年4月15日,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供方)与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供方)向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需方)供瓷质仿古砖约2850平方米,单价32.9元,货到工地以实到数量为准。在30天内支付80%的材料款,20%的余款在60天内支付,不得拖欠。地砖加工费由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需方)承担,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到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高叔根、刘某某等人作为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需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万明清依约向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供应了瓷质仿古砖。2012年5月5日,中期结算支付书确认材料及加工费总计114100元,生产经理刘某某签字;2012年6月7日,中期结算支付书确认材料及加工费总计20302元,生产经理刘某某签字;2012年6月27日,中期结算支付书确认材料及加工费总计111223元,生产经理刘某某签字;2012年8月9日,中期结算支付书确认材料及加工费总计95183元,生产经理刘某某签字。2012年8月9日,刘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合计材料款340808元。2012年8月20日,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报告,载明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总包施工的绿都丹石街区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兹委托江西某公司将1-9#楼的楼地面砖材料款共200000元支付到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并在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后续进度款中扣除。但江西某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2013年2月6日,孝昌某公司向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及绿都项目材料费付款明细,载明双方合作建设绿都丹石街区项目,现因工程需要,请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代付材料费80000元给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2013年2月8日,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向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260808元未支付,引发该案诉讼。庭审中,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表示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与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经办人是孝昌某公司的人,不能代表两被告。另查明,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明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与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由其实际经营者万明清承担民事责任。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在收到万明清供应的瓷质仿古砖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万明清支付全部货款,尚欠260808元,应承担支付货款260808元的责任。因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系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辩称,供销合同需方是孝昌某公司,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系绿都丹石街区项目总承包方,其与孝昌某公司达成的就绿都丹石街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和二标段工程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以技术及管理出资,收取固定回报,与孝昌某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对项目进行过程监控,项目超额利润及风险由孝昌某公司收取和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向孝昌某公司主张权利,与该案无关。因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由其法人中建五局以其财产予以清偿,故万明清要求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260808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明清支付货款260808元;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万明清已预交),由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万明清。上诉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购销合同的需方是孝昌某公司,该公司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不是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均不了解,不享受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结算签字的人员刘某某系孝昌某公司的员工,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及其与上诉人的关联。刘某某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孝昌某公司,孝昌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委托孝昌某公司代为购买仿古瓷砖,也未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要购买仿古瓷砖。在整个工程中上诉人均未参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出具给江西某公司的委托付款报告中的20万元未实际支付。相反,上诉人后受孝昌某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付款。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付款的行为并不是对购销合同的追认,而是一种代为付款行为;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即本案的孝昌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孝昌某公司才是购销合同当事人,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和工程材料款支付的实际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万明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供货以后,中建五局也确实付了款,还和业主说明了自己是项目的总承包人;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突然说出孝昌某公司,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听说。中建五局和孝昌某公司的合同与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是送到上诉人的工地上,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付款委托书和付款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绿都丹石街区项目的工程款的付款方是孝昌某公司,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受孝昌某公司的委托进行代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中建五局代付的8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万明清对上诉人出示的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上诉人与孝昌某公司内部的情况,被上诉人是不清楚的,付款委托书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与孝昌某公司分别就绿都丹石街区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签订《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合同》二份。绿都丹石街区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系江西某公司,总承包人系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合同约定就涉案的二个工程,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以技术及管理出资,收取固定回报,与孝昌某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对项目进行过程管控,项目超额利润及风险由孝昌某公司收取和承担。2012年4月15日,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供方)与阳柯、高叔根、刘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需方载明为“中建五局绿都项目部”,合同上有南昌恒丰建材经营部盖有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瓷质仿古砖,数量约2850㎡,单价32.9元。第五条约定货到工地以实到数量为准。在30天内支付80%的材料款,20%的余款在60天内支付,不得拖欠。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在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南昌恒丰建材经营部提供载有签名为“刘某某”的中期结算支付书复印件四份,同时提供载有签名为“刘某某”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该结算单载明合计材料款340808元。2012年8月20日,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报告,载明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总包施工的绿都丹石街区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兹委托江西某公司将1-9#楼的楼地面砖材料款共200000元支付到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并在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后续进度款中扣除。但江西某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2013年2月6日,孝昌某公司向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及绿都项目材料费付款明细,载明双方合作建设绿都丹石街区项目,现因工程需要,请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代付材料费80000元给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2013年2月8日,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向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000元。南昌市恒丰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明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阳柯、刘某某、高叔根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由被上诉人万明清提交的载有签名为“刘某某”的四张中期结算支付书系复印件,且其中项目经理、项目部商务经理、公司采购中心等部分未有签名或盖章。被上诉人万明清在一审时对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人员未能全部说明,涉案购销合同上未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且被上诉人万明清未提交证据证明阳柯、刘某某、高叔根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阳柯、刘某某、高叔根对外具有代表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权力。被上诉人万明清与阳柯、刘某某、高叔根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货款的结算亦通过刘某某个人进行。综上,阳柯、刘某某、高叔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万明清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充足证据证明,因与被上诉人万明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非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万明清要求上诉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61号事判决;二、驳回万明清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共计10424元,由万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