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聂发林、牟晓飞、朱敏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钟国平,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发林,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竹,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晓飞,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敏,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2011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晓飞、朱敏、聂发林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聂发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发林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发林及其辩护人李宗竹、被告人牟晓飞、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牟晓飞与朋友朱某、唐某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成都干妈鱼庄”吃夜宵时与邻桌的罗某某、陈某、叶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牟晓飞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朱敏、聂发林等人到现场帮忙,随后牟晓飞手持菜刀,朱敏手持砍刀,聂发林手持仿真手枪冲入“成都干妈鱼庄”内,对罗某某、陈某、叶某等人进行殴打和砍杀,最终造成叶某头部及右手轻伤,罗某某双手轻伤、头部轻微伤,陈某头部轻微伤。2、2014年6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聂发林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英皇728KTV”楼下因停车问题与汪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聂发林用拳将汪某某击倒,造成汪某某右下肢轻伤,头部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晓飞、朱敏、聂发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发林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晓飞、朱敏系累犯。被告人聂发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汪某某诉称:被告人聂发林故意伤害原告人汪某某造成轻伤一案,被告人除应受到刑事责任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对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聂发林赔偿原告人受伤的经济损失: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56123.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0元(200元/天×2×33)、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住院期间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512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自己购买的康复治疗药4000元、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15000元住院15天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30天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277元(受伤到出院一年后取内固定)、交通费1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20×0.1)、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202711.03元。针对起诉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出示了医疗发票、出院证明等证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发林伤害其身体,为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钟国平的意见是:应按照诉讼请求的范围和金额进行赔偿。被告人聂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是:1、自己拿的是玩具枪,不是仿真枪;2、被害人汪某某先辱骂和殴打自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聂发林自愿认罪;2、聂发林是从犯;3、寻衅滋事罪中的被害人已得到赔偿;3、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聂发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意见是:1、赔偿费用过高;2、自己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3、自己愿意赔偿,但没有钱。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赔偿金额过高;2、报了账的费用不应要求赔偿;3、部分赔偿请求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4、聂发林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牟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解意见是:1、自己没有打电话邀约朱敏和聂发林;2、被害人有过错;3、自己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是: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自己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自己是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牟晓飞与朋友朱某、唐某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成都干妈鱼庄”吃夜宵时因喝酒时声音较大与邻桌的被害人罗某某、陈某、叶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叶某用啤酒瓶朝牟晓飞等人扔去。被告人牟晓飞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朱敏、聂发林等人到现场帮忙,随后牟晓飞手持菜刀,朱敏手持砍刀,聂发林手持仿真手枪冲入“成都干妈鱼庄”内,对罗某某、陈某、叶某等人进行殴打和砍杀,致使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头部及右手之损伤为轻伤;罗某某双手之损伤为轻伤、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陈某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6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聂发林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英皇728KTV”楼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聂发林用拳头击打汪某某头部使其倒地,致使汪某某头部受伤、腿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右下肢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酒城全科医院住院治疗。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一人护理。治疗期间,汪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其中:1、医疗费56123.83元;2、护理期限共计93天,其中住院47天,出院后46天,护理费共计6520元(80元/天×47+60元/天×46);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4、住院期间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298.8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2日将被告人牟晓飞抓获归案,于2014年2月26日将被告人朱敏抓获归案,于2014年6月7日将被告人聂发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牟晓飞、朱敏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医疗费74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96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1000元,三名被害人对牟晓飞、朱敏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牟晓飞于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敏2011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讯记录,搜查笔录,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范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姚某某、唐某、朱某、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罗某某、陈某、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晓飞、朱敏、聂发林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晓飞、朱敏、聂发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聂发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晓飞、朱敏、聂发林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聂发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晓飞、朱敏、聂发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牟晓飞、朱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发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晓飞、聂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晓飞、朱敏、聂发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晓飞、朱敏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发林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罪中的被害人已得到赔偿、聂发林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关于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或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发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牟晓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朱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4298.8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发林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即被告人牟晓飞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人朱敏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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