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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海厦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厦鸿实业有限公司,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厦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208室。法定代表人:江党强,总经理。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高广贤,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厦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聊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该账户余额为100095.26元)。因该银行存款被另案在先冻结,本案不宜作出处分。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聊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2)聊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瑾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