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乙与前妻杨某某在古冶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甲抚养权归杨某某所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和上复习班费用的一半,可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700元和上复习班的费用1440元的一半72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学习消费的增加,当时约定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原告现在的实际需求,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27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及上英语辅导班学费1440元的一半72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一、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的抚育费。答辩人一直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每月将300元的抚育费交给被答辩人的母亲,2014年8月开始被答辩人的母亲无故拒绝接受答辩人给付的抚育费,答辩人就将300元直接交给被答辩人本人,2014年12月答辩人说她母亲不让收了。答辩人愿意每月300元补齐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育费900元。二、答辩人无法定义务给付被答辩人英语辅导班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负担被答辩人按受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是答辩人的法定义务,但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负担的“英语辅导班学费”不属于法定的义务教育所必须的费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答辩人的负担能力。首先按照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的20%至30%支付抚育费。答辩人每月的工资收入只有2200元。其次答辩人生活也非常困难,答辩人除负担自己的生活外还要负担年老多病的母亲的生活,每月除去给母亲看病买药,生活支出所剩无几。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超出义务教育的费用,答辩人的生活也非常困难,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付答辩人每月300元的抚育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抚养费2700元及辅导班学费72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古冶区育杰英语培训学校5张收据,一共是1440元,每节课20元,每星期六上,我要求被告负担一半7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抚养费27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离婚后我一直给孩子至2014年9月份抚养费,杨某某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不要的,后来我单独给我女儿,我女儿也不要,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现在我把给孩子的抚养费都准备好了。我也不清楚因为什么不要了。关于小班的辅导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义务教育,我不同意支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5张收据,非正规收费票据,不属于义务教育范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英语培训费7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抚养费2700元,被告辩称已给付至2014年9月份,认可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就第一个焦点被告当庭提交离婚协议书,提交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母杨某某2008年6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所在单位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调取了被告王某乙2014年10月至12月份,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收入证明。经质证后,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赵各庄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但当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储运科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月基本工资是1850元,奖金不固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的证明效力低于赵各庄矿人力资源部所出具证明的效力,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6月26日经古冶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结婚。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3000元。原告以其年龄增长,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现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2015年1月至3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975元。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子女有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按原离婚协议拖欠抚养费,原告有要求给付的权利,被告对拖欠时间有异议,但没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本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英语培训费720元不属于义务教育,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根据原告现在小学就读考虑其实际需求结合被告收入情况,酌情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