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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小兵与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80-1号原告:江小兵,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潘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小兵与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淮民二保字第0001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开始执行。原告江小兵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在诉讼保全时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江小兵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山巷60号1栋2单元0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字号:淮房改私产字第053079号)、登记在担保人孙善真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五号工地33栋302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31458号)及登记在担保人陆林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B-12栋7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字号:淮私产字第002812号)的查封。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