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建芳、张家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建芳,张家荣,吴方明,钟云,吴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北宇冷却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负责人潘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芳。被告张家荣。被告吴方明。被告钟云。被告吴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北宇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北万村。法定代表人吴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建芳、张家荣、吴方明、钟云、吴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吴江市北宇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钟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芳、张家荣、吴方明、恒宇公司、北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钟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芳、吴方明、钟云、恒宇公司、北宇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建芳提供借款350万元;被告吴方明、钟云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园明寺桥西堍三区48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49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就被告吴建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东路125号八景苑6幢-03、7幢-01、1幢-03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吴建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北宇公司为被告吴建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家荣作为被告吴建芳之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吴建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芳、张家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7376.51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20083.0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吴建芳、张家荣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0898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吴方明、钟云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恒宇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北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芳、张家荣、吴方明、钟云、恒宇公司、北宇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建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北宇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钟云、吴方明、恒宇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光吴江(2013)059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建芳提供35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照相应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6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并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被告吴方明、钟云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园明寺桥西堍三区48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49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就被告吴建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东路125号八景苑6幢-03、7幢-01、1幢-03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吴建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北宇公司为被告吴建芳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和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方明、钟云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园明寺桥西堍三区48号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49号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2722号、吴押他项(2013)第2721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6万元、17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方明、钟云就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园明寺桥西堍三区48号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49号的房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0**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2**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7万元、7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恒宇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东路125号八景苑1幢-03、6幢-03、7幢-01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2720号、吴押他项(2013)第2718号、吴押他项(2013)第2719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72万元、72万元、72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恒宇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东路125号八景苑1幢-03、6幢-03、7幢-01的房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2**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0**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2**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9万元、29万元、29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按约向吴建芳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7月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借款期间,被告吴建芳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到期本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贷款本息均未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建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7376.51元,利息(含复利)20083.06元。因被告吴建芳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按约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张家荣与被告吴建芳系夫妻,两被告于199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30898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该律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本息明细、划款凭证、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五份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而被告吴建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吴建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07376.51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含利、罚息及复利),由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全部剩余本金适用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一方的实际日期,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并以本院将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民事诉状送达债务人一方的日期即2014年12月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仍应以执行年利率8.32%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约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负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该项费用调整为80000元。被告北宇公司,被告钟云、吴方明、恒宇公司就本案借款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保证人和抵押人均应独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宇公司对被告吴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对被告恒宇公司、钟云、吴方明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家荣系借款人吴建芳之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家荣应对吴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芳、张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807376.5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为20083.06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以本金280737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计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7376.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吴建芳、张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北宇冷却塔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芳、张家荣的上述一、二项债务(以及被告吴建芳、张家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建芳、张家荣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方明、钟云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园明寺桥西堍三区48号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49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2722号、吴押他项2013第2721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16万元和17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被告吴方明、钟云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园明寺桥西堍三区48号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49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0**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2**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7万元、7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吴建芳、张家荣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吴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东路125号八景苑1幢-03、6幢-03和7幢-01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2720号、吴押他项2013第2718号、吴押他项2013第2719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72万元、72万元、72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被告吴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东路125号八景苑1幢-03、6幢-03、7幢-01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2**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0**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32**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29万元、29万元、29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24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978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由被告吴建芳、张家荣负担3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竞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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