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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占辉、陈新河等与钱小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辉,陈新河,王怀村,钱小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2号原告董占辉。原告陈新河。原告王怀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华。原告董占辉、陈新河、王怀村与被告钱小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间,被告钱小华称其承包了乐清市虹桥镇前塘工业园区回填工程,而后邀原告三人共计12辆货车,从宁波至乐清市为其工程搬运石料。但截止2014年10月30日,工程仍未开工,当日经乐清市公安局南岳派出所调解,被告钱小华承诺工程将于2014年11月3日开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钱小华)赔偿乙方(三原告)误工费从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止每天每车500元,共12两车,合计24000元,已当场交款5000元,余款19000元自11月3日至6日三天内结清;如甲方不让做,由甲方再一次性给乙方20000元。被告钱小华以其所有的浙C×××××小轿车抵押担保,并将被告钱小华的驾驶证、浙C×××××小轿车行驶证、浙C×××××小轿车车钥匙及浙C×××××小轿车放在乐清市南岳镇岩坑村岗亭联防队保管。但事后,回填工程仍未落实,被告钱小华用备用钥匙将小轿车开走潜逃,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条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三原告误工损失等合计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的事实。被告钱小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三原告应被告钱小华的邀请前往乐清市虹桥镇前塘工业园区为其搬运石料,其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将在2014年10月30日开工,但至2014年10月30日工程并未如期开工。为此,三原告与被告在乐清市虹桥镇南岳派出所的调解下,于2014年10月30日签署了由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主任起草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议,误工费每天伍佰元整,从10月30日至11月2日,共12辆车,合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预付款已交伍仟元整(5000.00),余额壹万玖仟元从11月3日——6日开工三天时间内结清”、“甲方车抵押,如甲方不让做,由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贰万元整”、“另外:甲方车锁匙和驾驶证暂放在乐清市南岳镇(该镇已更改为虹桥镇)岩坑村岗亭联防队保管,车号为浙C×××××,注:超过10日车由乙方处理”等内容。协议签署后,被告钱小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误工损失19000元,也未再邀请三原告搬运石料,并私自将保管于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岗亭联防队的浙C×××××车辆开走。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等合计39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达成了本案所涉协议。被告钱小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系受人胁迫或其他导致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议所约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钱小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钱小华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钱小华支付误工损失等合计3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占辉、陈新河、王怀村误工损失共计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由被告钱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