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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金某甲,农民。被告丁某甲,农民,(未到庭)。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丁某甲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咸丰县丁寨乡万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两年多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丁某甲之父丁某乙调查,被告之父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打工,没有具体的联系方式,有三年左右没有回家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丁某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且与被告之父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200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2012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组成婚姻家庭,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共同抚养子女,以维护婚姻家庭,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长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小孩金红敏、金红运由原告金某甲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平毅审判员尹艳平人民陪审员方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杨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