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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景茹与王黎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茹,王黎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杨景茹。被告王黎赟。原告杨景茹诉被告王黎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被告以购买房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系现金交付,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同年11月24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王黎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景茹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黎赟2012.11.24。”现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黎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景茹借款人民币3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王黎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万巧君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