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海伊特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海伊特重工有限公司,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伊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海伊特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用于高温烟气余热回收的锅炉装置,具体型号包括:QFC23/500-2.5-1.25蒸汽量:2.5吨/小时;QFC23/110-7-1.25蒸汽量:7吨/小时;QFC15/110-5-1.25蒸汽量:5吨/小时,总价款为97万元,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定作物,保质期后上诉人应支付保质金,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被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97000元;二、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加工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购买上述设备后,将其中两套供给上诉人的客户镇江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另外一套供给扬州优士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然而,在客户使用过程中,三套设备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仅以涉案锅炉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生产的三套余热锅炉是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产品,是有安全隐患的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与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是两个范畴的问题。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生效后55日内交货,否则,每逾期一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进展缓慢,上诉人迫于无奈,不得不指派两位工程师到被上诉人处居住、监督,被上诉人方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涉案锅炉的加工发货,共耗时77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四、鉴于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揽资质存在质疑,现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资质证明,以确认双方的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余热锅炉装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3023D37015,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型号为QFC23/500-2.5-1.25蒸汽量为2.5吨每小时的余热锅炉一套,单价为31万元;型号为QFC23/1100-7-1.25蒸汽量为7吨每小时的余热锅炉一套,单价为30万元,以上两套设备运费为3.5万元。对锅炉的质量要求为:被上诉人保证所供产品为全新的合格产品,并保证所制造的设备质量完全满足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技术参数及正常使用要求。2.5吨余热锅炉参数要求如下:1、锅炉入口烟气量及成份,烟气量23000Nm³/H,烟气成份以燃煤蒸汽锅炉烟气成份为依据;2、余热锅炉烟气入口烟温:500℃,余热锅炉烟气出口烟温:240℃;3、余热锅炉额定蒸汽压力:设计压力1.25MPA,额定蒸汽量2.5吨每小时。7吨余热锅炉参数要求如下:1、锅炉入口烟气量及成份,烟气量23000Nm³/H,烟气成份以燃煤蒸汽锅炉烟气成份为依据;2、余热锅炉烟气入口烟温:1100℃,余热锅炉烟气出口烟温:500℃;3、余热锅炉额定蒸汽压力:设计压力1.25MPA,额定蒸汽量7吨每小时。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一年,自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产品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应免费提供三包维修服务,如果因设备的加工质量引起的严重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负责发货到江苏镇江大港化工园区上诉人项目现场,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交付后,合同设备归上诉人所有。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上诉人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及要求在被上诉人方场地进行外观验收,其他技术参数待设备在现场调试运行时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被上诉人开始按上诉人要求的技术参数,锅炉样式及锅炉相应标准进行合同设备的图样审批及加工制作。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合同设备的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签字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上诉人留存,发货前由被上诉人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发货款,被上诉人安排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关于供货周期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产品,如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延期十日仍不能交货,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不按时提货,上诉人应按此条款给被上诉人赔偿。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余热锅炉装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3022D37014,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型号为QFC15/1100-5-1.25蒸汽量为5吨每小时的余热锅炉一套,单价为31万元,运费为1.5万元。对锅炉的质量要求为:被上诉人保证所供产品为全新的合格产品,并保证所制造的设备质量完全满足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技术参数及正常使用要求。5吨余热锅炉参数要求如下:1、锅炉入口烟气量及成份,烟气量15000Nm³/H,烟气成份以燃煤蒸汽锅炉烟气成份为依据;2、余热锅炉烟气入口烟温:1100℃,余热锅炉烟气出口烟温:230℃;3、余热锅炉额定蒸汽压力:设计压力1.25MPA,额定蒸汽量5吨每小时。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一年,自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产品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应免费提供三包维修服务,如果因设备的加工质量引起的严重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负责发货到江苏扬州市上诉人项目现场,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交付后,合同设备归上诉人所有。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上诉人按照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标准及要求在被上诉人方场地进行外观验收,其他技术参数待设备在现场调试运行时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被上诉人开始按上诉人要求的技术参数,锅炉样式及锅炉相应标准进行合同设备的图样审批及加工制作。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合同设备的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签字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上诉人留存,发货前由被上诉人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发货款,被上诉人安排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关于供货周期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产品,如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延期十日仍不能交货,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不按时提货,上诉人应按此条款给被上诉人赔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4日将2.5吨锅炉以及7吨锅炉发货到镇江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将5吨锅炉发货到扬州公司。2012年10月初,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诉讼中,上诉人辩称,供往扬州公司的锅炉自2012年10月开始运行后,发现锅炉产气量及出口温度皆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且2013年12月,发现该锅炉从炉底漏水。对此,被上诉人认可在接到上诉人反映漏水,要求维修的传真后,派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23日至扬州公司进行维修,已维修完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派维修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维修后没几天,锅炉再次发生漏水现象,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技术负责人李应军,但李应军认为没法继续维修,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安排人员维修。为证实上述情况,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应军出庭作证,李应军作证称:设备采购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后,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韩云涛在2012年12月份给其打电话,说发往扬州公司的锅炉管子漏水,其跟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反映后,公司派人前去维修,反馈回来结果是修好了,过了半个月左右,韩云涛打电话讲管子又漏了,其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凯反映,董凯说查一下原因,这次被上诉人公司没再派人,其让上诉人自己修,后来就不了了之了,其于2013年2月底从被上诉人单位辞职。经质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主张证人已经不在被上诉人方工作,其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供往镇江公司的两套锅炉,上诉人辩称在设计产气量以及出口温度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产能不足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情况,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镇江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16日焚烧炉生产交接班记录以及2014年6月13日生产交接班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锅炉存在产能问题,其次镇江公司出具上述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6月,已经过了质保期,另外,上诉人向镇江公司供应的是一整套系统,被上诉人供应的锅炉仅仅是该系统中的一部分,从上述记录上反映不出被上诉人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另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97万元的90%即873000元,余款97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两份《余热锅炉装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两份合同同时约定,设备质保期一年,自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产品质保期内供方应免费提供三包维修服务,合同同时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发往扬州公司的5吨锅炉,因发生漏水问题,上诉人曾协调被上诉人予以维修,被上诉人方技术负责人李应军作为证人亦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5吨锅炉反复出现漏水问题,未予解决,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5吨锅炉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吨锅炉质保金3.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在维修合格后,另行向上诉人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发往镇江公司2.5吨锅炉以及7吨锅炉存在产能不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24日之前将合同约定的2.5吨锅炉以及7吨锅炉发货到指定地点,自被上诉人交货完毕之日(2012年8月24日)至其起诉之日(2014年3月20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之日起18个月的质保期。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曾就上述锅炉的产能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镇江公司的生产交接班记录,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6月,亦已经过了质保期,且未经被上诉人方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辩称的质保期内2.5吨锅炉以及7吨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质保金支付的约定,上诉人应及时归还被上诉人质保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5吨锅炉以及7吨锅炉的质保金6.4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人民币645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120元,由上诉人负担2077.5元,被上诉人负担1267.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证人李应军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涉案锅炉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且锅炉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不合格产品现无法确认,因此,对锅炉的定性只有通过鉴定程序才能确认。二、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64500元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记载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和16日的焚烧操作记录三张,并加盖了镇江公司项目组的印章。欲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锅炉的产气量分别是21.8吨/12小时、24.6吨/12小时、30.6吨/12小时,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每小时9.5吨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的条件并不成就,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质保金。另,上诉人提交其从网站下载的关于2014年9月9日深圳市罗湖区茶餐厅锅炉爆炸的文字报道,欲证明本案涉案的锅炉属于危险性很大的产品,涉案的锅炉是否合格还可能造成一定事故隐患,因此上诉人要求对本案的锅炉进行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焚烧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证据中的锅炉是被上诉人出售的,焚烧记录与我本案锅炉不存在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只是其向镇江公司卖的整体锅炉的一部分。对网站下载信息,被上诉人认为如果其卖给上诉人的锅炉产能不足的话,不可能造成气压过大而爆炸。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针对扬州公司的维修函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回复函,欲证明锅炉根本不存在产能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关于扬州公司锅炉维修的信件时,上诉人在该回复函中没有说明镇江公司产能的问题,在此之后上诉人上诉时才提出镇江锅炉的问题,显然是在无理诉讼。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回复函当中其明确说明了3套锅炉在使用中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于产能的问题上诉人以前已经提出过,这不能成为涉案锅炉的产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镇江公司锅炉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在该锅炉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关于镇江公司锅炉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记载时间为质保期内的焚烧操作记录,但从该记录单的记载内容中无法确认与本案锅炉之间的关联性,且加盖的是镇江公司项目组印章,并非锅炉的使用单位镇江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用于镇江公司的两台锅炉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而该两台锅炉早已超过质保期,不符合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主要证实了双方关于扬州公司锅炉的漏水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并未就镇江公司的两台锅炉的质量问题和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具体情况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仅以此证人证言主张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镇江公司锅炉的质量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大连海伊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