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9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灵丽、金琳,均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琳、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并相恋,2013年1月原告怀孕,由此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对各自的家庭背景、生活习惯及秉性没有太深了解,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存在代沟,同时双方结婚也主要是因为孩子的原因并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因生活习惯及沟通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被告非但不履行应尽的夫妻责任和家庭义务,还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报警,但无济于事。有鉴于此,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没有必要维持这段婚姻,于2014年5月前后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但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3.婚前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4.婚姻期间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共育一子朱某乙;3.报警回执,以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4.咨询服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婚内共同债务40000元;5.机动车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名下登记车辆一台;6.人口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7.承诺书,以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帮原告带小孩,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事实,原告称2014年5月4日双方有达成离婚协议、被告离家出走等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恩爱,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系双方各自的家庭背景、生活习惯等一些生活上的问题,并非不可填补的裂痕,此次离婚系原告的一时冲动,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那天原、被告是有吵了几句,但被告并没有实施家暴,证据4是以原告名义借钱用以家庭生意周转的,每个月都有在还款,快要还清了,证据5车辆是原、被告两个人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现在被告处,证据7不事实,孩子应由原、被告两个人共同带,即使离婚也不应由原告父母带;原告认为车辆是原告自己购买的,40000元借款是小孩出生以后身体不好住保温箱的费用,被告从来没有承担过还款责任,一直都是原告在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报过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实施家暴的待证事实,证据4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广东证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7由于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间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并已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应相互理解,珍惜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小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