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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亮亮与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亮亮,李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吕亮亮,个体户。被告李淑萍,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吕亮亮诉被告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和人民陪审员农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亮亮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淑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淑萍清偿借款96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淑萍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亮亮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吕亮亮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萍偿付借款人民币9600元给原告吕亮.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两项合计800元,由被告李淑萍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晖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