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可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环开发区锦城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王俊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微、李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枢2500个,单价96.09元,总价款240975元。为将该2500个电枢运送至收货方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宁波,2014年8月17日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送5托配件(2500个电枢)到宁波,运费2750元(已给付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运输不当,货物到达宁波后,1托严重破损,2托外包装破损其中1托变形,1托托脚坏掉,1托货变形且托底与货物已经分开。由于1托严重破损,致使箱体里面的配件503个电枢受潮生锈,造成验收不合格,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拒收。原告派工作人员张子微、李满良、孙金城去宁波处理该事件,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6日共计4天时间,原告支付交通费3499元、住宿费1186元、饭费480元。由于被告运输不当造成原告不能按原来的单据交货,需要更改报关单,原告支付更改单证代理服务费650元、由于受损的配件需要重新检验并更换包装占用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支付仓库返工费480元、验货移位费50元。由于被告运输不当造成原告货物的包装受损,需要从任丘发送新包装到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支付运费315元。为修复受损的503个电枢,原告支付503个电枢的返工费13402.2元。原告三名工作人员处理该事件的4天的工资共计1662元,也属于原告的损失,上述损失共计21724.2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索赔,被告推卸责任,无理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2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枢2500个,单价96.09元,总价款240975元。为将该2500个电枢运送至收货方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宁波,2014年8月17日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送5托配件(2500个电枢)到宁波,运费2750元。货物到达宁波后,1托严重破损,2托外包装破损其中1托变形,1托托脚坏掉,1托货变形且托底与货物已经分开。由于1托严重破损,致使箱体里面的配件503个电枢受潮生锈,造成验收不合格,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拒收。原告派工作人员张子微、李满良、孙金城去宁波处理该事件,支付交通费3499元、住宿费1186元、饭费480元。由于被告运输不当造成原告不能按原来的单据交货,需要更改报关单,原告支付更改单证代理服务费650元、由于受损的配件需要重新检验并更换包装占用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支付仓库返工费480元、验货移位费50元。由于被告运输不当造成原告货物的包装受损,需要从任丘发送新包装到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支付运费315元。受损后的503个电枢需要返工才能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7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托运单、转账交易收据、购销合同、进仓通知、货物入库凭证、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拒收证明、照片、张子微与王俊伟的录音、车票、住宿费发票、改单费发票、仓库返工费发票、移位费发票、发包装材料运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5托配件(2500个电枢)的运输合同,被告应将该5托配件安全运输到宁波。而本案被告给原告运送的5托配件(2500个电枢)到达目的地宁波后,1托严重破损,2托外包装破损其中1托变形,1托托脚坏掉,1托货变形且托底与货物已经分开。由于1托严重破损,致使箱体里面的配件503个电枢受潮生锈,造成验收不合格,深圳市申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拒收。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必要损失。原告派工作人员张子微、李满良、孙金城去宁波处理该事件,所支付的交通费3499元、住宿费1186元、饭费480元、更改单证代理服务费650元、仓库返工费480元、验货移位费50元、运费315元,上述费用合计6660元,都是原告处理该事件必要的费用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运输不当,致使原告503个电枢受潮生锈,造成验收不合格,收货方拒收,有必要对该503个电枢进行返工才能交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损的503个电枢必要的返工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损的503个电枢返工的费用13402.2元过高,且其返工费用证据是原告提供的,本院酌定503个电枢的返工费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该事件的3名工作人员4天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饭费、更改单证代理服务费、仓库返工费、验货移位费、运费、503个电枢返工费等共计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任丘市双楼电碳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91元,被告任丘市奥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朵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桂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