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文诉陈伟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陈伟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文,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潘珺,系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张文与被告陈伟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潘珺及被告陈伟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货18650型电池39627pcs,货款价值51515元,被告收货后只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的货款51515元,并赔偿从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伟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电池买卖往来,2013年12月14日陈伟豪向原告进货,购买“18650”型号的电池,价值51515元,被告陈伟豪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对原告提出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的货物还在被告处,货物有问题,要求退货。对有关被告提出的货物有问题,要求退货的称述,原告不认可。本案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未授权调解而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电池买卖往来,有原告张文提交的有被告陈伟豪签名的《出货单》1张予以证实,被告陈伟豪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属实。有关被告陈伟豪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有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伟豪要求退还剩余货物给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在交易中订立有约定退货的相关协议,且原告又不同意。因此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能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货款51515元给原告张文。二、被告陈伟豪在给付上述货款的同时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7.5元,由被告陈伟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