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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银荟与尤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荟,尤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罗银荟,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尤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原告罗银荟诉被告尤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荟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到浅集街换电动三轮车篷子,路过被告家门前,被告无故找茬,原告顶嘴,被告用铁铣打原告,没有打到后,被告将原告捺在地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原告就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案经派出所调处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尤玉兰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在纠纷中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本人也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我们将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涟水县浅集办事处河湾村东周组村民。2014年5月,被告曾到原告家购买苗鸭。后被告又借原告家电动三轮车,因车子损坏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14日上午,原告准备去装电动三轮车车篷,被告遇见后,就与原告为先前所买苗鸭价格、电动三轮车修理等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缠打。缠打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4703.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涟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朱某、刘某、万某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3、营养费5周*7天*15元/天=525元;4、护理费5周*7天*60元/天=2100元;5、误工费7周*7天*41元/天=2009元;6、鉴定费72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原告方还提供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材料。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表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陪护费及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以10元每天为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原告的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也过高;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进行计算,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建议休息半个月;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提供证据而发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缠打,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4703.8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元/天×9天=162元;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和鉴定意见,认可10元/天×35天=350元;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损伤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数额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对其要求按41元/天×49天=2009元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正当费用,是原告因本案所受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本院确认鉴定费7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已实际发生,且双方协商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中原告损伤等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为9794.83元元。考虑到本案原告方在案件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9794.83元×70%=6856.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银荟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医疗费47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200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794.83元,限被告尤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56.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罗银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罗银荟负担120元,由被告尤玉兰负担2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作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兴鹏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