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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钟波、乔彦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钟波,乔彦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刘建明,男,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光,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波,男,户籍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乔彦榕,女,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明与被告钟波、乔彦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光、被告乔彦榕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钟波向原告刘建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波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但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乔彦榕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原告刘建明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986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986元,且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刘建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钟波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刘建明借款的事实。2、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件一份,主张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钟波与被告乔彦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彦榕有偿还借款的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刘建明起诉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钟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乔彦榕辩称,首先,从原告刘建明提交的借条来看,被告钟波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并不清楚,由于被告钟波下落不明找不到本人,笔迹鉴定也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本案借款20000元不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律师费的诉请亦不认可。其次,根据被告钟波与乔彦榕的离婚协议上明确双方离婚时并未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彦榕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建明的诉请。被告乔彦榕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钟波与被告乔彦榕结婚、离婚时间以及两被告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开庭质证,被告乔彦榕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乔彦榕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建明对被告乔彦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乔彦榕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对于第三人原告刘建明未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乔彦榕提交的证据中的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来源合法,但协议中双方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协议之前事实上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钟波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建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当地信用社月息4倍以及原告刘建明因被告钟波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钟波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波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另,被告钟波与被告乔彦榕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建明与被告钟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款协议、借条为凭,被告钟波应按约定向原告刘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原告刘建明主张的利息298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钟波双方自愿约定其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钟波与被告乔彦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波、乔彦榕未能举证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钟波与被告乔彦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钟波、乔彦榕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波、乔彦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986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23986元给原告刘建明。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钟波、乔彦榕共同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