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诉李明中、文小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组织机构代码:56090***-*,住所地:遵义县。负责人王某某,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文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被告李某某、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诉称:2012年1月1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承包原告的采石场进行石料开采、经营,被告承包期间开采的石料由被告经营销售,被告按照开采量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截止2013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2012年、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613,029.0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13,029.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承包原告采石场,进行石料开采、经营,被告按照开采量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李某某组织工人对三合镇大洞采石场进行劳务承包,扣除相关款项后尚欠613,029.00元,并载明“明年6月30日前还清,若不按时结清从明年8月1日开始按月贰分利率计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承包原告打石场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所欠承包款于法有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承包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承包款613,0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3,02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