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海燕与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燕,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81号原告:汪海燕。系个体工商户威海市环翠区世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业主。委托代理人:汤永和。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国。原告汪海燕与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汤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办理TS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ASME材料认证和PED出口欧盟材料认证的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8万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被告完成各项认证并取得各项认证证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意先支付4万元咨询服务费,余款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但原告开具4万元咨询服务费发票后,至今未收到咨询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咨询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和双方约定咨询服务费8万元的事实。2、ISO9001证书、PED认证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咨询服务义务。3、发票5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4万元,被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威海市环翠区世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业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办理TS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ASME材料认证和PED出口欧盟材料认证等三项认证的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8万元。双方还约定,最迟认证审核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向认证公司缴纳的认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分两批次支付原告8万元咨询服务费:预订款2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款6万元于三项证书认证通过当日支付,每项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截止2013年12月14日,原告履行了咨询服务的义务,并且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PED认证;于2014年5月4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颁发了TS证书;ASME的认证材料通过审核后,因被告未向认证公司支付认证费,认证公司未向被告发放该证书。被告至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海燕咨询服务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审判员 邱世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