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刘勇、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花,刘勇,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花。委托代理人:寿益品,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中新街41号。法定代表人:楼勤丰,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上诉人张菊花、刘勇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麦斯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菊花诉称: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刘勇驾驶皖K×××××号低速自卸货车从义乌市廿三里武岩路红太阳彩印厂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街头27号,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岩路宾王扑克新厂区地段,碰撞自东向西斜着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菊花与陈有清,造成原告张菊花、陈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刘勇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经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仅是交警部门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的双方得出的,但原告不能从人行道上行走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康麦斯公司和晟元公司违规占道施工所造成的,故康麦斯公司和晟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勇、康麦斯公司、晟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910.88元、残疾赔偿金292984元、误工费2453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17元、护理用品441元、住宿费9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63297.78元;2、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张菊花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求偿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后续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相关票据为2014年8月19日至8月21日产生的费用,另外还有交通费462元、住宿费1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不再取出下颌骨内固定,故放弃请求赔偿取出下颌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原审被告刘勇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来确定。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晟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超出或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地作业,该工地为晟元公司所有,而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杭州智佳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营养费请求根据当地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护理用品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一直在住院接受治疗,并不存在因转院等情况无法及时住院的情形,故住宿费不应当赔偿。原审被告康麦斯公司在一审未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刘勇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低速自卸货车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岩路红太阳彩印厂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街头27号,同日19时15分许,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岩路宾王扑克新厂区地段,碰撞自东向西斜着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菊花与陈有清,造成张菊花、陈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两肺挫伤伴双侧气胸;3、右侧第2-5肋骨骨折;4、纵隔气肿;5、上颌窦后壁,右侧眼眶内侧壁,下颌骨左侧骨折;6、右侧前胸壁皮下气肿;7、多出软组织挫伤;8、Ⅰ型呼吸衰竭;9、糖尿病?”原告花费住院费用76657.6元及用血互助金1760元。2013年5月2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刘勇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皖K×××××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事故地段,未及时查明道路前方情况,以致发现行人过迟,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菊花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有清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菊花、陈有清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弋阳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用5161.21元(其中包括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用1205元)。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下颌骨骨折目前仍影响其中度张口困难,故认定其下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同时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认为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就诊记录,对照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药品汇总清单和门诊收费收据等资料,其中6张2013年7月8日弋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43.3元)、1张2013年11月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10元)、2张2013年11月5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65元)和1张2014年1月2日弋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74.91元)因无相应的门诊就诊记录供参考,所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5张2013年10月16日弋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15.3元)和2张2013年10月30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2.5元)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其余医药费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另查明,原告张菊花为被告晟元公司承建康麦斯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务工人员,居住于工地工棚。被告刘勇系皖K×××××号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勇已垫付医疗费用73417.6元。该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3578.81-543.3-110-365-274.91-415.3-12.5=818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72元/天×60天=4320元;4、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22%=166544.4元;5、交通费1917元;6、住宿费200元;7、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98321.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勇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勇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康麦斯公司及晟元公司在建造厂房过程中虽然存在占用道路搭建工棚的情况,但事故碰撞地点在道路中心线附近,占道搭建工棚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康麦斯公司及晟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刘勇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2:8,即被告刘勇应赔偿原告损失(298321.2-120000)×80%=142656.96元。被告刘勇已先行赔偿的部分,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康麦斯公司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张菊花各项损失共计142656.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3417.6元,尚应支付69239.36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张菊花负担433元,被告刘勇负担675元。宣判后,张菊花、刘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菊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张菊花右臂神经受损造成伤残等级,以缺乏关联性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在治疗过程中,义乌稠州医院未对张菊花右臂神经受伤进行诊断,属漏诊行为,现该医院的主治医生出具了漏诊证明,张菊花右臂神经漏诊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二、原审判决康麦斯公司、晟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两公司在人行道、绿化带上搭建工棚,使行人无人行道可走,致使张菊花走在机动车道上,与其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勇针对张菊花的上诉答辩称:一、张菊花的伤残等级已经原审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康麦斯公司和晟元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晟元公司针对张菊花的上诉答辩称:一、张菊花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二、涉案道路本身是断头路,没有开通,占用部分道路经政府部门批准,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刘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康麦斯公司及晟元公司在建造厂房过程中虽然存在占用道路搭建工棚的情况,但事故碰撞地点在道路中心线附近,占道搭建工棚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该认定属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正是因为两公司违章占用部分道路使张菊花不能正常通行导致其走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适用错误,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也存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上诉费用。张菊花针对刘勇的上诉答辩称:一、同意刘勇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二、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张菊花陈述的不再拆除内固定及不再主张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确认张菊花构成九级伤残并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菊花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晟元公司针对刘勇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道路本身是断头路,没有开通,占用部分道路经政府部门批准,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刘勇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由法院判决。康麦斯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菊花右臂神经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明确为:张菊花右臂丛神经损伤和遗留的右上肢肌力减退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对此不予评残。该鉴定分析充分,程序合法,且张菊花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原审法院未采信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在卷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张菊花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张菊花因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又因其下颌骨骨折经治疗后张口受限的程度已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一审中其已明确表示不再拆除内固定及不再主张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据此按22%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四、关于康麦斯公司和晟元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菊花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交警部门未将康麦斯公司和晟元公司占用道路搭建工棚的情形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张菊花主张上述两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张菊花、刘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菊花负担624元,由刘勇负担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