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海蓝德制罐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军、王春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海蓝德制罐机械有限公司,王军,王春生,余国惠,吴善隐,吴世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蓝德制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余国惠。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1961年8月30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王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国惠,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吴善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吴世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蓝德制罐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海蓝德公司)诉被告王军、王春生,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吴世华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胜,被告王军和王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毅韧,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吴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和被告王军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设立后的总资本为4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50万元,技术及专利出资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的比例为:“甲方(第三人余国惠)出资额为人民币15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5%;乙方(第三人吴善隐)出资额为人民币15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5%;丙方(被告王军)出资额为人民币4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设立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海蓝德制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军以存在诉讼纠纷为由,设立公司时以其父亲即被告王春生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52.25万元,被告王军按约定把专利转移给原告,并任原告的总经理,负责技术出资,被告王春生已支付人民币出资13万元,余下325000元,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反复催促两被告支付,均遭拒绝。更甚者,被告王军2014年3月不辞而别,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即是被告王军停止技术的出资。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促被告支付出资款,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3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辩称,被告王军不需要向原告海蓝德公司出���325000元。一、被告王军已履行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中约定出资13万元的义务。这在原告的起诉书中和原告在工商管理局存档的验资证明中都得到证实。二、被告王军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投资32.5万元:l.《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写明“预计公司设立后的总资本将达到400万元”、第四条第3款约定“经三方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一个预计方案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而且如果被告王军在公司成立后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便不受增加投资的绝束。本案被告王军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从来没有同意或者确认增加注册资本,因此被告王军没有增加投资的义务。2.2014年7月17日原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人民币,直到今天本案开庭,原告的注册资本也仍然是100万元,不存在增资情形。3.本案第三人向原告账户转账用途上���明是借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证实公司账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第三人增资的真实性,即使第三人增资真实,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原告因此就有增资的义务,对被告王军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被告王军不需要增加投资。三、原告海蓝德公司在被告王军实际出资后没有依法向其指定的名义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而且自公司成立至今近4年时间期间从未依法向被告王军或者其名义股东支付过股权红利,从未向被告王军的名义股东送交过依法制作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也未让被告王军查阅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现在又无理要求被告王军继续投资,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王军的权益并蓄意进一步损害被告王军的权益。四、《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军的技术及专利投资于原告海蓝德公司,被告王军也依约���行了专利权的转让,该专利技术是原告海蓝德公司成立和经营的主要支撑,且原告海蓝德公司因该专利取得了佛山市顺德区政府的相关扶持款20万元。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竟然约定被告王军的该投资不算为股份且不进行分红,还要求被告王军有责任应用该技术及专利为公司的生产、业务及管理服务,且不收取任何报酬,这是极为不公平的约定,也严重损害了被告王军的权益。不仅如此,原告海蓝德公司长达3年多的期限里不向被告支付分红款,且原告海蓝德公司实际已被本案第三人这一派的股东掌控(余国惠与吴善隐是儿女亲家关系),被告王军因此拒绝履行该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海蓝德公司却封锁被告王军的文件资料及个人用品违法阻止被告王军离开,自此,公司的人合性质完全由原告海蓝德公司扭曲.被告王军的权益也受到了严重侵害。综上��述,被告王军不需要向原告海蓝德公司出资325000元,且之前的货币和专利出资权益都受到了原告海蓝德公司的严重侵害(被告王军将另案主张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蓝德公司的诉求,以维护被告王军的权益。被告王春生辩称,一、被告王春生不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的签署者,不受任何出资义务的约束,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王春生已按向原告海蓝德公司出资l3万元。这在原告的起诉书中和原告在工商管理局存档的验资证明中都得到证实。三、被告王春生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投资32.5万元。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写明“预计公司设立后的总资本将达到400万元”、第四条第3款约定,“经三方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一个预计方案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而且无论是被告王春生还是另一被告王军,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都没有同意增加注册资本,所以无论是王军还是被告王春生都没有增加投资的义务。2.2014年7月17日原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人民币,直到今天本案开庭,原告的注册资本也仍然是100万元,不存在增资情形。3.本案第三人向原告账户转账用途上注明是借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证实公司账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第三人增资的真实性,即使第三人增资真实,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原告因此就有增资的义务,对被告王春生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王春生没有再投资的义务。四、原告海蓝德公司在被告王春生作为股东出资后没有依法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而且自公司成立至今近4年时间期间从未依法向被告王春生支付过股权红利,从未向被告王春生送交过依法制作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也未让���告王春生查阅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现在又无理要求被告王春生继续投资,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王春生的权益并蓄意进一步损害被告王春生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王春生只是原告海蓝德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不受本案原告海蓝德公司所依据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束,其行为也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其名义股东应当享有的股东权益也受到了原告海蓝德公司和本案第三人的严重侵害,将在另案主张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蓝德公司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王春生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余国惠述称,我方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该支付32.5万元的出资款。第三人吴善隐述称,我方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该支付32.5万元的出资款。第三人吴世华述称,我方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该支付32.5万元的出资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军、王春生,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吴世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余国惠无异议。第三人吴善隐无异议。第三人吴世华无异议。2.第三人余国惠出资总账(含5各分类账以及对应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支票等,详见清单),证明第三人余国惠出资1792015.62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符合公司财务的规定,部分单据是第三人余国惠单方面制作,没有符合会计法的公司财务账本报表,且第三人余国惠的公账、原告的公账相互混同。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对原告公司的出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的,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不能够因此证明被告王军、王春生有出资义务,因为原告依据的设立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增资需要三方同意”,即便第三人余国惠有出资行为,也不能约束被告王军、王春生有出资义务。第三人余国惠质证认为:没有成立公司之前,我已经垫支了179万多的,有被告王军的签名,被告王军是知晓的。第三人吴善隐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余国惠的意见。第三人吴世华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余国惠的意见。3.第三人吴善隐出资款明细表1份(内含银行进账单2份、原告账户明细表1份),证明第三人吴善隐向原告出资153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确认2份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认为公司设立��时候,第三人吴善隐出资43.5万元;确认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出资款,因为缺乏法律上规定的形式要件、财务的合法性。第三人余国惠质证认为:确认第三人吴善隐的出资的情况。第三人吴善隐质证认为:是我方出资的,出资后每个月有开会,被告王军也知晓。第三人吴世华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的意见。每个月都有报表,被告王军也在开会,被告王军是知道出资情况的。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1份,证明三方设立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总资本为400万元,首期注册100万元,约定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吴世华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在公司注册后一次性缴足。该协议书第四条第3点关于增资的约定,这是超过400万元增资的约定。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该协议书与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都可以证明其公司注册资本一直是100万元,第3条第2款约定的是预计增资到400万元,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是增资需要经过三方同意。本案没有增资的事实,被告王军、王春生均没有同意增资,所以两被告没有出资的义务。第三人余国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是我签字的,我与被告王军、第三人吴善隐共同签订。约定总资本400万元,其中现金是350万元,被告王军专利价值50万元。我本人出资152.25万元,第三人吴善隐也是152.25万元。然后我与第三人吴善隐各出资43.5万元,但是被告王军没有出资现金,无法到登记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第三人吴善隐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余国惠意见,我方约定总资本达到400万元,是逐步达到。我已经出资了152.25万元,协议中第十七条约定了分红。第三人吴世华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意见。5.出资证明书(被告王军以被告王春生的名义出资的1份、第三人余国惠的是8份、第三人吴善隐的是9份)1份,证明三个股东出资金额,其中被告王军出资只有13万元,还欠32.5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该原件应该在我方处。因为原告已经完全被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控制,原告公司财务、出纳均是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余国惠,公司财务混乱,公司资产不明,工商部门也没有任何注册资本变更的登记。附加的是本案第三人之间有亲戚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第三人余国惠质证认为:是一式两份的,报表中也有。我与被告王军是同事关系,被告王军控制的是技术,我方��是出资。第三人吴善隐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余国惠的意见,我方没有控制原告,被告王军控制技术,所以控制公司,被告王军走了之后公司就停滞了。第三人吴世华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意见,我方每个月都有报表,每次被告王军都有签字。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14年7月17日原告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王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的注册资本仍然是100万元,没增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章程证明的是注册资本100万元,不能证明公司总资本是100万元。被告王春生登记为公司股东,是愿意承担被告王军在出资协议书上的义务,所以我方把被告王春生列为共同被告。���资报告只是对登记的出资进行验资。第三人余国惠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吴善隐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吴世华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意见。2.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专利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军以其专利技术出资到原告公司,原告因此获得了政府的扶持款20万元,后来金额被告王军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我方是专利权人,当时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并不是这一份,该专利已经转给我方了。第三人余国惠质证认为:该专利产品无法生产,有客户存在赔偿要求。扶持款是2012年政府的创新资金的专项项目,政府验收时我方没有达标,没实质使用,可能要退款。第三人吴善隐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第三人余国惠的意见,该专利作价50万元作为入股公司的出资款。第三人吴世华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的意见。第三人吴善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其他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广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复印件1份(网上打印),证明总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关系。原告确认证据真实性:总资本与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概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余国惠无异议。第三人吴世华无异议。第三人余国惠、吴世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吴善隐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对该组证据中的设备、出资款��细、厂房租金、押金、材料部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吴善隐、吴世华也不持异议,该部分可认定为是第三人余国惠对原告海蓝德公司的出资;对该组证据中的员工工资部分,未能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认定为是第三人吴善隐对原告海蓝德公司的出资。证据4,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以及被告王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作为约束三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证据5,该组证据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其持有异议,又不申请对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被告自认存有原件;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加盖了工商行政部门的印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专利转让协议书未加盖任何签名或印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也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吴善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缺乏原件或校对件,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和被告王军签订一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主要约定:1.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经营范围为主营机械制造、五金制造、铁罐生产等。2.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其中第三人余国惠出资43.5万元、占注册资本43.5%,第三人吴善隐出资43.5万元、占注册资本43.5%,被告王军出资13万元、占注册资本13%。3.三方预计公司设立后总资本将达到4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50万元、技术及专利出资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为第三人余国惠出资152.25万元、占注册资本43.5%,第三人吴善隐出资152.25万元、占注册资本43.5%,被告王军出资45.5万元、占注册资本13%;技术及专利出资50万元,三方同意该技术及专利作价50万元,此出资不是货币出资,因此不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也不能转让或继承,只能作为确认被告王军干股分红比例的依据。4.出资时间为三方应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一次性缴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技术及专利出资的应当办理技术及专利出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三方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各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各自出资额存入公司账户。5.公司成立后,足额交付出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被告王军的技术及专利出资由公司另行以书面形式确认,不在出资证明书中记载。2011年10月21日,原告海蓝德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余国惠;股东与出资额分别为:第三人余国惠出资43.5万元、占注册资本43.5%,第三人吴善隐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29%,第三人吴世华出资14.5万元、占注册资本14.5%,被告王春生出资13万元、占注册资本13%。原告海蓝德公司成立后,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又以设备、厂房租金等形式继续向原告海蓝德公司出资。截止至庭审日,第三人余国惠合共向原告海蓝德公司出资152.25元、第三人吴善隐合共向原告海蓝德公司出资152.25元。对于各股东的出资,原告海蓝德公司均有向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被告王春生(王军)发放股东出资证明书。另查,第三人吴善隐与吴世华为父子关系;被告王春生与王军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和被告王军所签订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和被告王军所签订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原告海蓝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第三人余国惠、第三人吴善隐、第三人吴世华以及被告王春生(王军)也分别按比例缴纳了自身的出资款。虽然在原告海蓝德公司成立后,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又以设备、厂房租金等形式各自继续向原告海蓝德公司出资,但上述股东的增资行为并未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征得被告王春��(王军)一方的认可或同意。有鉴于此,原告海蓝德公司以第三人余国惠、吴善隐已进行增资为由,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王春生(王军)一方履行增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蓝德制罐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蓝德制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