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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金中民执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忠惠线业有限公司与骆健民、黄美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忠惠线业有限公司,骆健民,黄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金中民执字第290-9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忠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金忠,董事长。被执行人骆健民。被执行人黄美华。原告义乌市忠惠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健民、黄美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骆健民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赋城小区11幢304室计面积132.31平方米的房产,但因该房产系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唯一房产,依法不宜处置。本院于2009年6月27日裁定本案程序终结执行。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忠惠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对(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权利,以后也不再申请执行,请法院终结对(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244号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金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于廖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