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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张某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对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会宾楼所开的房间内,容留杨某、赵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会宾楼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会宾楼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夏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被治安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夏某、杨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押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