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邱桂云与赵文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桂云,许志孟,赵文萍,段廷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桂云,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孟,男,汉族,系邱桂云丈夫。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廷福,男,汉族,系赵文萍丈夫。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桂云、许志孟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萍、段廷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桂云、许志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被上诉人赵文萍、段廷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文萍、邱桂云、张某某原均系洛阳日报社职工,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305号3幢2-102号房产系洛阳日报社的房改房,对其内部职工销售,该房产由邱桂云通过张某某挑选确定。后邱桂云欲将该房出售,因邱桂云人在上海,其通过张某某介绍找到买房人杨某某,并将涉案房产的钥匙交予张某某。2000年3月1日,邱桂云与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邱桂云以1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邱桂云1000**元。后杨某某不愿购买涉案房产,欲将房产退回,邱桂云便再次通过张某某的介绍找到了另一买房人赵文萍,双方当事人电话约定该房产总价为92000元。2002年12月10日,张某某出具代收条一份,代邱桂云收到赵文萍交人民币92000元。后张某某将赵文萍支付的92000元交付给了杨某某,又将涉案房产的钥匙交给了赵文萍,赵文萍自2002年始至今一直在涉案的房产内居住、生活,杨某某支付给邱桂云的100000元房款,邱桂云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明:邱桂云与许志孟系夫妻关系,赵文萍与段廷福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305号3幢2-102号房产登记在邱桂云和许志孟名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7107和00157108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房屋买卖是引起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原因之一,本案原告认为其通过房屋买卖而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要求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本案系物权纠纷,并非因债权请求权而提起的债权诉讼,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房产应归谁所有的问题。虽然原告赵文萍与被告邱桂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赵文萍所支付的92000元房款以及张某某所称的因杨某某退房由被告邱桂云退回的8000元,共计100000元,由中间人张某某付给了被杨某某,用以折抵被告邱桂云收取杨某某的房款100000元,此与被告邱桂云至今未退回杨某某房款100000元,原告赵文萍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涉案的房产内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买房人赵文萍以9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房产,因原告赵文萍与段廷福系夫妻关系,故涉案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305号3幢2-102号房产应归原告赵文萍与段廷福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被告邱桂云和许志孟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305号3幢2-102号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7107和00157108号)归原告赵文萍、段廷福所有。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邱桂云、许志孟承担(原告赵文萍、段廷福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邱桂云、许志孟支付给原告赵文萍、段廷福4295元)。宣判后,邱桂云、许志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毫无证据,上诉人所收取房款是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始终表明观点,上诉人的确是请张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杨某某,收取了杨某某10万元购房款,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房屋与地下室的钥匙交与杨某某,而被上诉人所称的92000元从未交与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退回过8000元,不知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折抵房款从何而来?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权纠纷案中,上诉人对此8000元就提出质疑,张某某对8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且称时间太长无法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了这8000元,显然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上诉人所以没有退还杨某某房款是因为杨某某提出解除协议,上诉人同意解除,并请张某某代为将协议及房屋钥匙收回,但张某某却告知协议已销毁,同时让上诉人也把协议销毁就算双方解除,可是在上诉人所诉的侵权案件中,张某某却将上诉人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原件作为证据提交,同时在庭审中张某某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是从其手中拿的房屋钥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交易行为。在杨某某提出解除协议期间,张某某称被上诉人欲以9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上诉人不同意,但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某擅自将房屋钥匙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未确定最终购房价格的情况下,直接搬入居住,同时自行拟定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回来并与张某某见面,通过张某某取得协议后,对内容不认可,因此拒绝签字,房屋属于大宗商品,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杨某某时就签订了书面协议,如真的同意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回来岂能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三、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已侵权,上诉人已提起诉讼。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搬出,双方还在电话中发生过争吵,上诉人念在双方是同事,关系不想弄太僵,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搬出,还称“不是从你手里买的房子,别来找我,去找张某某。”四、原审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费计算错误。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审诉讼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上级法院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文萍、段廷福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邱桂云与被上诉人赵文萍及中间人张某某原是同事关系,由于房改时邱桂云在上海,邱桂云就委托张某某挑选了本案所涉房产,后邱桂云想出售该房产,就委托张某某找买家。通过张某某介绍,杨某某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后杨某某不愿购买,邱桂云无钱退给杨某某,就又委托张某某联系,以92000元把房子卖给了赵文萍,赵文萍将92000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92000元退给杨某某,邱桂云又退了8000元,至此,赵文萍与邱桂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已交付,赵文萍已入住十多年,只是由于房产没有房产证,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可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二、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案中,邱桂云的受托人张某某已代邱桂云收到了赵文萍92000元购房款,赵文萍也入住多年,如果说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早就起诉被上诉人侵权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完全不符合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3月1日,邱桂云与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邱桂云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邱桂云1000**元。后杨某某不愿购买涉案房产,赵文萍以92000元购得本案所涉房屋。张某某代邱桂云收到赵文萍购房款92000元,加上邱桂云退回的8000元,一并退还给了杨某某。邱桂云虽对该8000元不予认可,但邱桂云至今未退还杨某某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结合邱桂云委托张某某选房并卖房给杨某某,以及张某某在邱桂云诉赵文萍侵权纠纷案庭审中的陈述和赵文萍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情况,可以认定邱桂云与赵文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赵文萍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其与段廷福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邱桂云、许志孟上诉称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应减半但原审判决未予减半的问题,经审查,赵文萍、段廷福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交诉讼费为5050元,因本案原审时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的诉讼费2525元已是减半收取后的数额。综上,邱桂云、许志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邱桂云、许志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