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9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运与窦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窦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972-1号原告周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中伟,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运与被告窦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窦中伟银行存款64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于647000元财产,并提供贝念慧、周守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115号202室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障本案判决后的执行,同时保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不被处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窦中伟的银行存款647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贝念慧、周守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115号202室的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