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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邓某甲(又名邓某乙)。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露权、李春娜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因两人感情不和,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连州市人民法院,但因被告户口未迁至原告家,连州市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故原告又撤诉。据原告了解,现被告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不可能再回原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两份(复印件,下同),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连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连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4、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户籍在连南瑶族自治县;5、(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6、户籍证明及连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邓某乙与邓某甲为同一人。被告邓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次年正月十五举办婚宴,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或债务。举办婚宴一个多月后,被告开始私自离家外出至连州、阳山等地打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家人一起在外寻回被告,被告仍继续私自离家。至1996年冬,被告带走结婚证后最后一次离家,原告再未寻回。2014年,原告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某甲与邓某乙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不久被告便开始私自离家打工,双方未能建立融洽的夫妻关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将其寻回,其仍坚持外出。在1996年冬,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二十年,夫妻感情淡薄,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而后夫妻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魏露权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