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常征与武小平、王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征,武小平,王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常征,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武小平,又名武平,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水艳,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常征诉被告武小平、王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小平、王水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征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武小平、王水艳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9日,双方协议此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两次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征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武小平、王水艳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利息,故将借据中利息划掉,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武小平、王水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武小平、王水艳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9日,并将支付利息情况在借据背后予以批注。此后原、被告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并将借据中利息约定部分涂改。被告于2014年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小平、王水艳向原告常征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且借款时二借款人并未约定借款份额,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小平、王水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征借款1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武小平、王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