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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时代广场一栋三楼。负责人向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原告李某某驾驶湘H9B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大山村河湾路段时与彭介伏驾驶并搭载杨荷花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使杨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杨荷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杨荷花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院,共用去医药费26796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李某某除赔偿伤者杨荷花所用医药费外,还一次性赔偿伤者杨荷花18360元,共计赔偿46278元,原告李某某当场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赔偿后,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李某某277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给伤者杨荷花的各项经济赔偿共计462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核减医药费用的医保外用药10%,伤者杨荷花系农民,且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李某某27752元,依法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湘H9BN**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11时,原告李某某驾驶湘H9B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大山村河湾路段时与彭介伏驾驶并搭载杨荷花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使杨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杨荷花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药费27918元。2014年9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杨荷花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伤者杨荷花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湘H9B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即原告李某某赔偿伤者杨荷花医药费2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992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848元,以上损失共计46278元,该款项现已付清。原告李某某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李某某27752元,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过少,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向伤者杨荷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848元均不持异议。对于医药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核减10%,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对哪些药品进行核减以及如何核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伤者杨荷花为农民,在农村务农,靠种地为生,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768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135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损失18206元,合计:41726元。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1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775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39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1726元,扣减已支付的27752元,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3974元。保险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波附损失明细:医药费:2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23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8×64=4992元误工费:120×64=7680元交通费:848元合计:46278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