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与江苏中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江苏中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50号申请人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唐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邸兆宇、庞国仲,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江苏中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76号。委托代理人谢华、董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被申请人江苏中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连工商海案字〔2014〕第0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住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9万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连工商海案字〔2014〕第0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申请执行的连工商海案字〔2014〕第04311号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