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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秦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秦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方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一女孩秦某甲。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份起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农历9月份起分居至今,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虽经常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