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阶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徐州市贾汪区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铜山区柳泉镇象山花园路面工程和权台私人商住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两处工地供应混凝土,现两处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641.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6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以109241.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德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隆公司因承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象山村象山花园路面工程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址、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对应价款,同时约定先付预付款10000元,路面结束7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后原告中联公司依约自2013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累计向被告德隆公司供应混凝土418方,货款总额为125400元。至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德隆公司尚欠原告中联公司货款115400元,被告德隆公司法人赵阶龙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被告德隆公司因徐州市贾汪区权台私人商住楼工程需要,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址、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对应价款,同时约定商砼每达伍佰方七日内结算一次,封顶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中联公司依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累计向被告德隆公司供应混凝土876.98方,货款总额为245241.5元,被告已付货款136000元,至2014年3月1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德隆公司尚欠原告中联公司货款109241.5元,被告德隆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李传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两工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641.5元,经原告中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德隆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连续30日不用原告商砼,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点,均按实际用量结算,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混凝土结算表及附件三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7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联公司依约向被告德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德隆公司亦应按约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德隆公司欠原告中联公司货款224641.5元的事实有混凝土结算表、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德隆公司支付货款22464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约定如被告德隆公司连续30天不用原告中联公司商砼,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点,被告德隆公司都应按实际用量支付原告中联公司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柳泉镇象山花园路面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对账,对账后30日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中联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1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权台私人商住楼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对账,对账后30日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中联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起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1092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德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46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109241.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李洪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