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俊清、张淑荣诉被告冯文鹏交赔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清,张淑荣,冯文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第百六十、条、,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冯俊清,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张淑荣,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鑫,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鹏,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俊清、张淑荣诉被告冯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冯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清、张淑荣诉称,2013年4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冯文鹏驾驶辽C73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榜式堡镇道马寺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冯俊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文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冯俊清经诊断为:左髋骨关节脱位、伴髋臼及股骨头闭合性骨折、膝关节皮裂伤、左跟部皮裂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26777元,各项损失合计42730.06元。张淑荣经诊断为:左股骨中1/3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左胫骨上1/3开放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右侧第10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湿肺。住院45天,花医疗费81522.72元,各项损失合计104091.33元。二原告后经鉴定为10级和9级伤残,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共赔偿原告冯俊清70857.38元;赔偿原告张淑荣150814元;并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二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被告冯文鹏辩称,我是辽C737**号轿车的车主,该车是我2012年在大石桥二手车交易市场上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买后一直没有变更登记手续。本起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刚超过保险期限一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二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和复查雇车费6200元;医疗费76716.67元;这些费用单据在我手中,不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内,此费用应由二原告按事故次要责任分担一部分。另外,二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了现金共1.2万元,其中的1万元由冯太清代收打条,另2000元二原告没打条。所以我至今共给原告垫付了91916.6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俊清与张淑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冯文鹏驾驶辽C737**号轿车沿桓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榜式堡镇道马寺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冯俊清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张淑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6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鹏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还强行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俊清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在盖州市高屯医院初诊处置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冯俊清经诊断为:左髋骨关节脱位、伴髋臼及股骨头闭合性骨折、膝关节皮裂伤、左跟部皮裂伤等症,住院21天,出院后该院先后出具3份诊断书,医嘱休息共83天,后于2014年7月20日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做CT复查一次。张淑荣经诊断为:左股骨中1/3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左胫骨上1/3开放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右侧第10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湿肺等症,住院28天,后因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7月10日转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华宁医院又住院19天。出院后,海城市正骨医院于2014年9月5日为其补开诊断书4份,医嘱休息共120天。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文鹏垫付了高屯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68231.54元,车费6200元,此两笔费用单据均系被告冯文鹏庭审时提交给法庭,经核对金额无误。原告张淑荣自付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华宁医院的医疗费50928.72元;二原告另花交通费878元。被告冯文鹏称曾给付二原告现金1.2万元,其中的1万元,经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财会室调取账目查明,是由冯文鹏父亲冯永清于2013年4月16日凌晨3点55分交给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二原告各交的是5000元,之后由冯太清给冯永清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冯永清给冯三2人(指原告冯俊清夫妻)交海城住院费1万元正”。此款包含在被告冯文鹏提交给本院的二原告医疗费中。其余现金2000元,二原告庭审质证时无异议。2015年2月3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大司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俊清左髋部为10级伤残;张淑荣左下肢为9级伤残。同时收取鉴定费24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上,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7092.49元(不含鉴定费,详见清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和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冯俊清与被告冯文鹏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虽然被告冯文鹏的车辆已超过保险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冯文鹏按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70%为宜;因原告张淑荣系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人冯俊清的配偶且未向其主张赔偿权利,故其余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负。被告冯文鹏垫付的医疗费68231.54元、交通费6200元,现金2000元,合计76431.54元,因二原告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用于抵顶其应当赔偿的二原告款。至于被告冯文鹏辩称的还曾给付二原告现金1万元,因有证据证明此款已交给了医院,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请求赔偿的金额中,由于庭审前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的收据在被告手中而没有将此款计算在内,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将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连同被告垫付的费用累加后,再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医疗费、交通费应按医院的收款凭证和车费收据据实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二原告先后就诊的三所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二原告的累计住院天数和居民及其它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误工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医嘱休息天数及农业行业人均收入标准每天36.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按本地区执行标准,9级伤残按5000元计算;10级伤残按3000元计算。二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损失赔偿的诉权,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16、第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俊清、张淑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4532.49元;计:104532.49元。按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二原告其余医疗费109160.26元及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70%,即75552.74元;合计赔偿180085.23元。扣除其垫付款76431.54元,尚应赔偿103653.69元。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冯文鹏负担。案件受理费1775元,其它诉讼费用6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冯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