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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等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伟,郭永祥,李某,周某某,赵某,艾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鳌拜、饭平,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伟,绰号:光头强、王罐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永祥,绰号:郭大侠,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李老三,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释放并被交由洪雅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郭永祥、杨某、李某、周某某、赵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者单独以盗窃方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其中,被告人王伟作案31起,共计57株;被告人杨某作案1起,共计3株。被告人郭永祥、李某、周某某、赵某、杨某明知王伟等人盗伐楠木,仍多次帮助其实施盗伐。其中,被告人郭永祥14次帮助盗伐,共计24株;被告人李某11次帮助盗伐,共计21株;被告人周某某3次帮助盗伐,共计10株;被告人赵某5次帮助盗伐,共计9株;被告人杨某3次帮助盗伐,共计6株。被告人艾某某在无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7次向被告人杨某、王某收购楠木原木,涉案金额约4600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王伟所伐树木是楠木,在无运输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川TR13**号货车为王伟运输楠木原木共计10余件。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艾某某收购后尚未出售的楠木原木9件、板材63件以及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输的楠木原木3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3年12月,被告人王伟与廖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雇佣杨某、李小某、江某某、罗某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幸福村4组张某某家位于“张家山”楠木4株采伐。2、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伟、杨某与廖某某经共谋,雇佣李小某、罗某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4组简某某、袁某某家位于小地名“袁河嘴”的楠木3株采伐,后以5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3、2014年3月,被告人王伟雇佣赵某、赵某某,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石平村1组姜某某家位于小地名“黄河沟”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4、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伟雇佣民工,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6组施天贵家位于小地名“山楠沟”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汪某某、张某二人;同年4月5日,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李某、徐某某,通过盗窃方式再次将施某某家位于“山楠沟”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5、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伟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林口村兰某某家位于小地名“老顶田”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6、2014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李某,通过盗窃方式将夹江县木城镇泉水村8组李大某、罗某某家位于“弯子沟”的楠木3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7、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伟雇佣赵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4组侯某某家位于小地名“马草岩”的楠木2株采伐。8、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伟雇佣赵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关顶村4组将张某某家位于小地名“风桶岩”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9、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伟雇佣赵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6组张万某家位于小地名“黄家坪”的楠木4株采伐。10、2014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李某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关顶村4组张某某家位于小地名“庙子坪”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11、2014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李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洪安村4组康某某家位于小地名“苏猫嘴”楠木的1株采伐后出售。12、2014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洪安村7组张某某家位于小地名“苹果山”的楠木3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13、2014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李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槽止戈镇莲花村2组王某某家位于小地名“厚边山”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14、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李某等人,在盗伐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黄某某家位于小地名“郭沟”的楠木2株时被发现,后在赔偿黄某某2000元后将楠木采伐并出售。15、在采伐“郭沟”楠木后的当天晚,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李某,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关顶村4组罗某某家位于小地名“烂地沟”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16、2014年4月19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周某某某,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中保镇上义村11组李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家位于小地名“干溪子”的楠木3株采伐后出售。17、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伟雇佣赵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河岗村5组卢良某某位于小地名“下半山”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18、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凤鸣乡大元村1组代某某家位于小地名“代家湾”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19、2014年4月23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周某某、李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中保镇上义村11组罗某某家位于小地名“沟喽”的楠木6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0、2014年4月25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周某某、李某,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洪安村6组陈某某家位于小地名“龙拖湾”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1、2014年4月22日左右晚上,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李某,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石坪村5组田某某、魏某家位于小地名“木林岗”的楠木2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2、被告人王伟在非法采伐“木林岗”楠木后的当天晚上,又雇佣郭永祥、李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名山区蒙顶山镇名凤村1组代某某家位于小地名“戴家沟”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3、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李某,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林口村2组罗某某家位于小地名“高碑山”的楠木2株采伐,后在搬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4、2014年4月,被告人王伟雇佣郭永祥,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8组杨尔某某、白某某家位于小地名“三角塘”的楠木2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5、2014年4月,被告人王伟雇佣犯罪郭永祥,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4组孙某某家位于小地名“砍断山”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6、2014年5月,被告人王伟雇佣李晓波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1组罗某某、张某某家位于小地名“底下沟”的楠木2株采伐,后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7、2014年5月,被告人王伟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顺河村3组徐某某家位于小地名“水井坡”的楠木1株采伐后出售。28、2014年5月3日左右,被告人王伟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槽渔滩镇文山村1组赵大凯家位于小地名“五坪”的楠木1株采伐,后雇佣被告人王某驾驶川TR13**货车运输,并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29、2014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伟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止戈镇五龙村5组王某家位于小地名“何挨山”的楠木1株采伐,后雇佣被告人王某驾驶川TR13**货车将楠木原木运回草坝镇存放。30、2014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伟通过盗窃方式将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5组龚某某家位于小地名“后边山”的楠木1株采伐,后雇佣被告人王某驾驶川TR13**货车将楠木原木运回草坝镇,并与“何挨山”所伐楠木1株一起出售给被告人艾某某。31、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伟通过盗窃方式将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文昌村3组周某某家的楠木1株采伐,后雇佣被告人王某驾驶川TR13**货车将楠木原木运回王某家中存放,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32、2014年4月的一日晚,罗中雅(在逃)组织杨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雨城区草坝镇栗子村殷某某家位于小地名“殷家湾”的楠木1株采伐。33、2014年1月,廖文轩与罗某某(在逃)组织杨某等人,通过盗窃方式将雨城区合江镇唐坝村1组付某某家位于小地名“白壶嘴”的楠木1株采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伟;被告人李某、艾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通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袁某某、简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森林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王伟、郭永祥等人辨认案发现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八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小某、江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楠木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永祥前科材料以及八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伟、郭永祥、杨某、李某、周某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永祥、李某、周某某、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起主要作用的部分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对其起次要作用的部分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伟,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王伟、郭永祥、杨某、周某某、赵某、王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祥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郭永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八、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九、对被告人艾某某被查获的楠木原木9件、板材63件、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楠木原木3件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认定其从犯和立功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二审另查明事实有洪雅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王伟、郭永祥、李某、周某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永祥、李某、周某某、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伟,是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伟、郭永祥、杨某、周某某、赵某、王某自愿认罪,杨某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永祥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杨某共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四起,其中一起参与共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杨某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量刑适当。杨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