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宇红与阮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宇红,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有仕、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新泉,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原告陈宇红与被告阮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有仕、王发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新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红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息4000元,被告每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其后被告还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19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承诺如未依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债损失。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利息(以31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阮新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利息每万元月息4000元,乙方应于每月12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本合同同时也是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凭据,即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经将200000元整借给乙方指定账户、建设银行账号6227074756588868,名字阮新泉,即本合同同时为借款凭证,证明乙方已经收到借款,乙方不需再出具任何借据。乙方应于2014年11月12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如乙方没有按期足额归还甲方借款,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本金0.1%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追债损失(含追债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仅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借款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如有其他未了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于厦门湖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预扣利息4000元,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196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分两笔各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13日分三笔各转账16000元、50000元、3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每万元月息6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其他约定同上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50000元中有20000元系2014年8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款,另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口头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口头借款5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之后,实际向被告转账4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合计31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46000元均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2014年9月5日的借款30000元以及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43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亦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上述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偿还该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有《借款合同》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新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宇红借款本金31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6000元的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73000元的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阮新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宇红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新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阮新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艳斐人民陪审员曾焕生人民陪审员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