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粟某某,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 康审 判 员 朱彩���人民陪审员 黄 美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丽 琴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