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 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万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运城市万荣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1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乘其租住万荣县小西街某某小区某号房东王某某不在房间之际,将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黑色皮包里的邮政卡盗走,并以此卡从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盗取现金43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某某身上扣押现金2210元,被告人闫某某亲属退还现金209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万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闫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现场图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邮政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闫某某作案监控视频光盘,万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岳娇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