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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黄松鹰、刘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陈刚,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晓惠,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刚与被告黄松鹰、刘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鹰、刘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松鹰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松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刚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转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黄松鹰。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松鹰再次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本金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黄松鹰。2012年7月1日,被告黄松鹰写下《借款合约》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被告黄松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2年5月19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刘晓惠与被告黄松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74400元(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31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194400元,并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松鹰、刘晓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陈刚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约》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给被告黄松鹰的事实;3、被告黄松鹰、刘晓惠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松鹰、刘晓惠于2001年7月19日在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2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松鹰、刘晓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福煤(漳平)煤业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松鹰、刘晓惠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松鹰、刘晓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松鹰向原告陈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陈刚于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黄松鹰;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松鹰又向原告陈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刚亦于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黄松鹰。为此,2012年7月1日,被告黄松鹰与原告陈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约》,《借款合约》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黄松鹰乙方(贷款人):陈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约。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拾贰万圆整(计12万元);贷款月利息:百分之贰;还本金时间:二零壹三年元月十九日。”借款后,被告黄松鹰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66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支付了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267元,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支付了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0元)。被告黄松鹰、刘晓惠于2001年7月19日在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赤婚字第200137号],于2013年4月12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L350881-2013-00012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黄松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松鹰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及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松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黄松鹰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刘晓惠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刘晓惠未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松鹰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陈刚要求被告刘晓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松鹰、刘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鹰、刘晓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748元,由被告黄松鹰、刘晓惠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富审判员陈霖人民陪审员魏祥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