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郭岑石居民委员会、李胜广与李胜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郭岑石居民委员会,李胜广,李胜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案外人)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郭岑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武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郭超存,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常燕,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胜广,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3********,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胜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9********,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罗西办事处郭岑石村。本院在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5022号即申请执行人李胜广与被执行人李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郭岑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岑石居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岑石居委称,李胜广与李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就(2013)临兰民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10年2月5日,李胜涛代表异议人购买车牌号为鲁Q×××××捷达牌轿车一辆,该车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车内装饰、保险等均为异议人交纳。其登记车主为李胜涛,实际车主为郭岑石居委会。综上所述,我居委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居委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1、根据物权法登记原则,本案登记车主为李胜涛,而异议人陈述实际车主为郭岑石居委,没有法律依据,不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实际车主为李胜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案件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涉案车辆已被执行局扣押,并且进入拍卖程序,所以异议人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李胜涛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李胜广因与被执行人李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胜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一辆,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临沂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之后从郭岑石居委处扣押涉案车辆。车辆被扣押后,异议人郭岑石居委于2013年9月3日以其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保全异议书,请求解除保全。本院对其保全异议未作审查处理。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胜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广借款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4日,李胜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临兰执字第5022号。2014年2月28日,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该评估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拍卖参考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502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李胜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捷达轿车一辆。在该案审理和执行期间,郭岑石居委因对本院扣押的鲁Q×××××汽车主张所有权,另行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李胜涛,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属其所有。郭岑石居委在起诉状中未提起涉案车辆被本院查封档案,并已扣押的事实。2014年3月,郭岑石居委派人向本院执行人员递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77号传票一份,说明涉案车辆已提起确权之诉,申请本院(2013)临兰执字第5022号案件中止执行。2014年4月23日,郭岑石居委与李胜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77号判决,确认鲁Q×××××号捷达轿车归异议人郭岑石居委所有。2014年4月29日,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遂暂缓执行,并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本院针对郭岑石居委的执行异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异议人提供购车发票、完税证、支款单、保险费发票、车内装饰费用发票、居委证明、罗庄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罗庄区法院确权判决等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李胜涛于2010年2月5日使用村委资金购买鲁Q×××××号轿车一辆,登记在李胜涛名下,在其任社区书记和主任期间,由其本人实际使用该车。2011年8月,李胜涛落选居委书记和主任后,该车一直由李胜涛占有使用至2012年2月22日,其被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刑事拘留。之后,争议车辆由郭岑石居委使用,直至2013年9月被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扣押。在被立案侦查和刑事审判期间,李胜涛均供述争议车辆系集体研究、居委出资购买、经区纪委批准挂在其个人名下,供其个人任公职期间公务使用,车辆一切购置和使用费均由居委支付,其落选后一直占有使用争议车辆是因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七、八万元未结清,结清后就向居委上交车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异议人就执行标的另行向其他法院起诉,取得(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能否产生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2、异议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财产权益的问题;3、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规避执行的嫌疑的问题;4、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益能否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胜涛名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胜涛名下,本院予以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就执行标的另行向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产生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第11条的规定,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225条)、第204条(现227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227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容置疑,本案中,异议人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即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本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以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同时要求确认其权益。对于异议人向罗庄法院起诉,并取得确权判决书,属滥用诉讼权利,回避了本院已查封、扣押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撤销确权判决。因此,异议人持有的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77号确权判决,无论是否生效,均不产生排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关于异议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财产权益的问题。本院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时,该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胜涛名下,但由郭岑石居委的工作人员驾驶使用,因此,异议人郭岑石居委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根据郭岑石居委提供的书面材料看,该车的购置费、保险费、加油费等由居委报销,如果该车是居委集体购买归集体所有,则郭岑石居委对涉案车辆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将车辆变更登记至郭岑石居委的权利;如果该车是被执行人李胜涛当年侵害居委利益以公款给个人买车,则属被执行人李胜涛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侵占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利益,虽未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居委有要求返还车辆,将车辆更正登记在居委名下的权益。因此,异议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车辆,已享有占有使用权,并有请求变更车辆登记或更正车辆登记的权利。关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规避执行的嫌疑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出质疑,因此,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李胜涛任职期间,以集体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集体对车辆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事实,以及李胜涛被查处后涉案车辆被交至村委使用的事实,能够排除规避执行的嫌疑,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益能否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异议人在查封、扣押前实际占有车辆后,因登记权人李胜涛被限制人身自由,车辆未能变更或更正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异议人对涉案车辆请求更正登记的权利能够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以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登记权人承认属异议人所有,要求登记权人更正登记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应中止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异议人对涉案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涉案车辆应解除查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鲁Q×××××号捷达轿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本裁定失效。审判长 陈少玉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