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行俊、徐凤英与郝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俊,徐凤英,郝高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李行俊,农民。原告徐凤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高峰,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原告李行俊、徐凤英与被告郝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彬、被告郝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郝高峰在莱西市大家乐KTV门口停车场,因琐事与二原告之子李浩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李浩捅伤致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9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原告李行俊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元(9786元×20年)、原告徐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元(9786元×20年)、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2)、整容费2600元、冰尸费2000元、殡葬服务费60元、冷藏费5000元、骨灰盒费490元、运尸费650元、衣服1500元,合计7350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票、丧葬费用单据、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2014)青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二原告之子李浩被郝高峰捅伤不治身亡,李浩死亡后二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用。被告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郝高峰酒后在莱西市大家乐KTV门口停车场,因琐事与二原告之子李浩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持刀将李浩捅伤,李浩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不治身亡,支付医疗费519.9元。2014年8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浩之父李行俊1964年8月30日出生,李浩之母徐凤英1962年10月15日出生,李浩系独子。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票、丧葬费用单据、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2014)青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琐事与李浩争执、厮打,持刀将李浩捅伤致死,被告应对李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19.9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徐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134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李行俊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元,因其只有51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整容费2600元、冰尸费2000元、殡葬服务费60元、冷藏费5000元、骨灰盒费490元、运尸费650元、衣服1500元,这些项目皆属于丧葬费,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1344元的请求,故对上述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5325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行俊、徐凤英人民币532503.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8998元,由原告负担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