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段会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申振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段会敏,申振旗,金如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代表人李瑞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长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会敏。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振旗。委托代理人秦利军。原审被告金如新。委托代理人秦利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青、被上诉人段会敏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申振旗、金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8时,申振旗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塘沽新港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桥下右转临港路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临港路的行人潘国有和段会敏相撞,造成潘国有和段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振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国有、段会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段会敏于20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0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髖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等。产生医疗费16877元。申振旗给付段会敏现金16877元。段会敏同意与另一名伤者平均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份额。冀D×××××号小客车系金如新所有,申振旗向金如新借��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由申振旗驾驶,该车辆在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段会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申振旗、金如新及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675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人保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申振旗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申振旗、金如新及人保永年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段会敏放弃向金如新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申振旗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段会敏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永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申振旗承担。段会敏放弃向金如新主张权��,并无不当,故金如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段会敏同意与另一名伤者平均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份额,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段会敏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段会敏主张住院42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对方当事人认可住院42天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段会敏住院期间天津市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50元∕天=2100元。段会敏主张住院期间42天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误工费4600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根据段会敏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段会敏每月工资3500元及误工费损失,段会敏的年龄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段会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支持。段会敏主张的护��费,对方当事人认可3000元,根据段会敏的伤情,予以照准。段会敏主张的交通费675元,对方当事人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段会敏的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300元。段会敏主张住院期间42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由于段会敏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予支持。人保永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申振旗、金如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予采信。由于段会敏的赔偿数额在人保永年支公司保险限额内,故申振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申振旗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段会敏的现金,段会敏无异议,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会敏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会敏医疗费1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3977元;三、原告段会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申振旗16877元;四、驳回原告段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振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永年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永年支公司少赔偿段会敏误工费4600元;2、由段会敏承担本案上诉费。主要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段会敏已经62岁,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且其关于误���费的证据有伪造嫌疑。被上诉人段会敏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同意人保永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申振旗、金如新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事故系申振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保证安全驾驶、转弯未避让行人,事故车辆碰撞段会敏及案外人潘国有所致,申振旗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亦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段会敏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段会敏主张其在天津开发区利工船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天津开发区利工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流水单予以证实,此外,天津开发区利工船务有限公司指派该公司会计徐岩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证明段会敏系该公司返聘人员,职务为内勤,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扣发相应工资。虽然段会敏已年逾60周岁,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实际在岗工作,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人保永年支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永年支公司主张段会敏的误工证明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韩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