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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峰街。法定代表人王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南大都医院地上永盛公司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升,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铁刚、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开发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征用)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原承德市天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仓库用地,面积为8915平方米(详见200928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证暂用被告名义,但是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400万元后,为了办理相关手续又出资100万元。这样原告共出资500万元。可是被告私自用该土地抵押借款自用。为了使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各占50%,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开发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取得土地证;证据2、被告公司及公司经理刘文军于2011年11月30日开具的证明,证明《合伙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出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该证据有被告单位公章和总经理刘文军签字认可。证据3、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异议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登记异议。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诉争的国有土地原是天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储用地。2009年4月8日我公司与天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定程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过户登记。2010年5月24日我公司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登记没有错误,原告并不是该登记程序中的合法权利主张人;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并称已经实际投资500万元,并要求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后并没有实际投资,该合同虽然签订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履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50%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且原告以此《合作开发合同书》来主张50%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是基于产权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所产生的不动产异议诉讼确认纠纷。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履行与否,解除与否的纠纷,约定由围场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所应审查的是产权部门所作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天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储用地转让的合同双方���事人中并没有原告,而基于合同相对性主体原则,进行的产权变更登记没有错误,原告的异议登记确认之诉不能成立。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1、承德市天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牛圈子沟农机仓库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转让事宜董事会会议决议;1-2、承德市天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牛圈子沟仓库出让金800万元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股东同意签名单;1-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2、承市国用(2009)第288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证明一、承德市天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该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4月份就已经实际确认转让,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包括本案原告;二、土地证上所记载的证号,印证了双方2009年申请土地转让登记,后续的手续延迟到2010年5月24日;三、被告的两份证据能够印证该宗土地的不动产登记在法定程序上和实体程序上没有错误;四、基于原告起诉要求确权,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是属于合同纠纷,不是确权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第九项约定发生纠纷由围场县法院管辖;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毅需要引资,要求被告方提供虚假证明。证据3不属于证据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4月8日承德市天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牛圈子沟农机库地块,总面积为89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价合计800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开发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取得承德市天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仓库用地,同时双方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出资方式:双方各出资400万元,共出资8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经理刘文军出具证明,证实在双方签订《合伙开发合同书》后,原告实际出资500万元,其中购地出资400万元,办事经费出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已由被告公司实际收取。2010年5月24日,该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号为承市国用(2009)第288号。现原告以被告用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抵押借款为由,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异议登记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各占50%,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打款凭证,但被告经理刘文军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其中400万元为购地出资、100万元为办事经费。且该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现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毅需要引资,要求被告方提供虚假证明为理由,否认出具收到500万元投资款的证据的效力,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在承德市双桥区。双方之间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无效。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西街道,宗地号010-(002)-016地块、土地登记权利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2009)288号的土地为原、被告共同拥有使用权,使用权各占50%。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