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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小春诉杨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段超宇,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2004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霖,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贵州省盘县老厂镇逸夫小学。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被告不能照顾家庭,无法维系夫妻感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所生子女杨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转到监狱服刑已近两年,对外边的家庭情况不清楚,儿子杨某霖落户到晋宁县富有村,我要求杨某霖由我抚养,服刑期间可以由原告或我父母代管,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盘县老厂镇逸夫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霖现就读于贵州省盘县老厂镇逸夫小学;2、杨某霖说明一份,欲证明经征询杨某霖的意见,杨某霖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以上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认识,2004年6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霖,201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证。杨某霖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贵州省盘县老厂镇逸夫小学。原、被告没有需法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双方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因犯罪服刑致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本案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杨某霖亲自书写说明一份,表示如父母离婚自己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杨某霖已满十周岁,具有认知能力,以上是其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且杨某霖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贵州省盘县老厂镇逸夫小学上学,对其生活、学习环境也不宜任意改变,本院认定杨某霖现仍由原告抚养。如今后原、被告对杨某霖的抚养问题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所生子女杨某霖(2004年6月25日生)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并直接监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