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沈欣与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欣,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欣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原告(反诉被告)沈欣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沈欣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沈欣、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沈欣、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沈欣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反诉被告)沈欣案件受理费7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欣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沈欣。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本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