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艳诉郭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郭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王艳,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郭庆,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王艳诉被告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时,须提前半个月通知。现原告需资金急用,于2014年9月开始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我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70000元。借款时我跟原告讲明借贷是有风险的,不可能那么及时的还清借款,我要收到别人的钱后才有资金还债,暂时没有归还全部借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有70000元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庆向原告王艳借款80000元,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归还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