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X慧与庞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慧,庞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石X慧。委托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X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X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X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X慧与被告庞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新生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文豪、人民陪审员韦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丽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汉邦,被告贾汪财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下午,原告突然接到大哥的电话,称父亲病危,原告立刻叫其好友韦X兰驾驶其桂M×××××牌号二轮摩托车托载原告回大兴乡太阳村娘家,当晚原告与韦X兰一起在原告娘家探望原告父亲,次日早晨,原告仍乘坐韦X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当行至国道210线2819Km+30m路段时,被告庞X伟驾驶的苏CX88**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也正好赶到后面,当被告庞X伟驾驶的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准备超车时,由于未能观察好路面车辆动态,遇到前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距,最后导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韦X兰(搭载原告)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桂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石X慧当即被送至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5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2月12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9天。原告伤势最后被诊断为:1、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术后康复,2、脊髓损伤。2014年1月1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282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X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X慧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原告石X慧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伤残。被告庞X伟驾驶苏C×××××重型厢式货车在贾汪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过对照重新计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56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3、交通费2787元;4、误工费26136元[132元(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计算)×198天];5、护理费43920.9元(188天×116.8元/天×2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1.6元(15418元/年×30%×8年÷2);7、伤残赔偿金139830元(23305×20年×30%);8、住宿费13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649.55元。现要求被告贾汪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再赔偿医药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80000元,余款由被告贾汪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X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石X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韦X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韦X兰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乘坐韦X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庞X伟驾驶的苏CX88**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发碰刮,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月1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282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X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X慧无事故责任;4、都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各三份,《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收费收据》六份,《发票》数张,《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都安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以及所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5、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的事实;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县创业园居住的事实。被告庞X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贾汪财保辩称,对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伙食费应按18元/天计算,不承担住宿费、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贾汪财保对原告石X慧举出的第4份证据中的交通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石X慧举出的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石X慧提供的第6份证据系村委会和政府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8时20分,被告庞X伟驾驶苏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河池驶往南宁方向,行至国道201线2819Km+30m路段时,其车与在其前方同方向正在实施左转弯的韦X兰(搭载石X慧)驾驶的桂M×××××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石X慧受伤,桂M×××××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石X慧当即被送至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5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2月12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月21日出院。前后住院治疗共39天。原告伤势最后被诊断为:1、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术后康复,2、脊髓损伤。2014年1月1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282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X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X慧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原告石X慧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伤残。由于没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庞X伟驾驶苏C×××××重型厢式货车在贾汪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未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还查明,2006年11月,原告石X慧跟随其夫覃瑞斌被当地政府搬迁至县城附近务工农民回乡创业园,并建造一栋四层楼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庞X伟承担主要责任,韦X兰承担次要责任,石X慧无责任,该认定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石X慧被车撞伤,且受伤严重,由此确定被告庞X伟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庞X伟驾驶的苏C×××××重型厢式货车在贾汪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贾汪财保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汪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被告庞X伟承担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石X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石X慧可以起诉被告贾汪财保要求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庞X伟在在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未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故在计算实际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贾汪财保1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庞X伟承担。被告贾汪财保承担赔偿义务后,尚有赔偿义务的,由被告庞X伟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石X慧及其女儿覃X瑜均居住在务工农民回乡创业园,属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石X慧请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X慧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39天,出院后医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病休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护理天数:39天+90天(三个月)=129天,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98天。原告石X慧因伤势严重,需要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等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原告石X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为30%。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的其他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按广西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石X慧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56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3、交通费1200元;4、误工费13266元(67元×198天);5、护理费8643元(129天×67);6、被扶养人覃X瑜生活费16188.90元(15418元/年×30%×7年÷2);7、伤残赔偿金139830元(23305×20年×30%);8、住宿费13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62421.95元。赔偿计算方法: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464.0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贾汪财保赔偿10000元。余60464.05元,被告贾汪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额即42324.84元并在其中扣除15%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6348.73元,被告贾汪财保实际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976.11元,被告庞X伟赔偿6348.73元。2、其余赔偿项目总计191957.9元,被告贾汪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石X慧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余179957.9元,被告贾汪财保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原告石X慧98000元;余81957.9元,被告贾汪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额即57370.53元并在其中扣除15%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8605.58元,被告贾汪财保实际应赔偿48764.95元,三项赔偿额总计人民币158764.95元。被告庞X伟应赔偿8605.58元。被告庞X伟驾驶的苏C×××××重型厢式货车在贾汪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总额未超过410000元,除承担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外,被告庞X伟不用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慧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慧各项损失人民币98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慧各项损失人民币84741.06元。五、被告庞X伟赔偿原告石X慧各项损失人民币14954.31元;六、驳回原告石X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3元,原告石X慧负担1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庞X伟负担154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账号:50×××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新生审 判 员 韦文豪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丽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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