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陈默动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陈默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林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默动,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3646.72元以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33561.7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雷丽平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