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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某某滥伐林木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什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砍树工人,任意采伐什邡市蓥华镇竹溪村5组转让给被告人邓某某的,位于该镇竹溪村5组谷朝弯“任家地足”的林木。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采伐林木面积1.05亩,涉及林木137株,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2.06立方米。2014年12月15日,什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砍树工人,将什邡市蓥华镇竹溪村5组转让给被告人邓某某的137株柳杉采伐。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采伐林木面积1.05亩,被采伐的137株柳杉蓄积为22.06立方米。2014年12月15日,什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林木蓄积鉴定、公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转让给自己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开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