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伟与被告郭强、第三人王爱华、第三人丁建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郭强,王爱华,丁建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大伟,男,35岁,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2********。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亚玲,女,38岁,汉族,市民,。被告:郭强,男,38岁,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8********。第三人:王爱华,男,56岁,汉族,农民。第三人:丁建云,女,44岁,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72********。原告刘大伟与被告郭强、第三人王爱华、第三人丁建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刘亚玲、被告郭强、第三人丁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刘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第三人王爱华、丁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亚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爱华系被告郭强岳父,2012年9月11日经(2012)元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蒙D310**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归第三人王爱华所有,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强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汽车以143000元价款出售给了原告。原告购得该车后,因大厢变形,车管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一直未办理过户。2014年10月6日,原告又将该车辆以92000元价款出售给另一第三人丁建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该车有抵押贷款,尚有部分抵押贷款没有还清。被告郭强通过隐瞒没有还清抵押贷款的真相,骗取原告信任,购买该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43000元,被告郭强、第三人王爱华连带赔偿给第三人丁建云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欺骗刘大伟,是我岳父王爱华和姜利合伙购买的,由姜利负责经营车辆,每年给我岳父5万元左右,第一年给了一点钱,没有给够约定的数额。第二年没给,我们打听知道涉案车辆在众鑫寄卖行抵押,抵押10万元,我花费7万元在众鑫寄卖行将车辆和登记证赎回来,之后将车辆卖给原告刘大伟。我赎回来的登记证就是交给原告的登记证,我也不知道是伪造的。第三人丁建云述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爱华系被告郭强岳父,2012年9月11日经(2012)元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蒙D310**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归第三人王爱华所有(庭审中第三人王爱华称其早已将该车辆赠与被告郭强,被告郭强表示认可),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强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汽车以143000元价款出售给了原告。原告购得该车后,因大厢变形,车管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一直未办理过户。2014年10月6日,原告又将该车辆以92000元价款出售给另一第三人丁建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未能办理过户。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丁建云将刘亚玲(原告刘大伟之妻)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刘亚玲将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予丁建云,致使丁建云不能办理车辆过户为事实依据,最终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郭强及第三人王爱华、丁建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郭强、第三人王爱华连带赔偿给第三人丁建云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郭强、第三人王爱华连带赔偿第三人丁建云的实际损失的诉讼主张。另查明,该车辆于2012年2月24日抵押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现仍在抵押中),并且已经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2012)元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车辆买卖合同(2014年10月6日)一份、抵押合同及相关证件、借款合同一份、(2014)元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自2012年2月24日至今抵押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系2012年12月28日,此时车辆登记证书存放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由此可知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系虚假的。被告提供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车辆交易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损害了买方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非系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额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本案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车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车辆价款14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郭强、第三人王爱华连带赔偿第三人丁建云实际损失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郭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大伟购车款143000元。三、原告刘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蒙D310**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号:LVBVMPJY36L003637,发动机号:06020236355)返还被告郭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