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武龙与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龙,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赵武龙,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包玉兰,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岳,职务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张伟,职务经理。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周海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永泉,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原告赵武龙诉被告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口岸公司)、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口岸分公司)、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右旗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灵芝、李明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兰、被告内蒙古口岸公司、满洲里口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右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永泉参加了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4月9日的诉讼。原告赵武龙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房屋价格鉴定申请,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龙诉称,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因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征收了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交由二被告开发建设了盛世嘉园5号楼,三方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有房照的121平方米住宅及70平方米的车库进行产权调换,其他附属建筑170余平方米折合80平方米住宅给予现金补偿,2013年底二被告交付了121.32平方米的住宅及59.94平方米的车库,车库面积少交付10.06平方米,附属物折合的80平方米住宅现金只给付了24000元,剩余现金一直没有给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协议,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给付80平方米的兑换金,扣除已经给付的24000元,还应给付兑换金200000元及利息27338元;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双倍计算给付10.06平方米车库款及利息共计82374.93元,上述两项合计309712.93元。第三人作为征收主体对二被告的不履行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口岸公司、满洲里口岸分公司辩称,二被告按照拆迁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履行了协议,被告认可车库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但不同意双倍给付差价,同意以市场价格互找差价。二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固定产权调换120平方米住宅、70平方米车库后所标注的“80平方米住宅对还现金”是包括在120平方米的住宅里,如果给付原告120平方米的住宅则不再给付80平方米的现金,该项括号中所标注的内容与前面的约定是互相选择的关系。第三人新右旗住建局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在第三人处备案,也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协议书上没有第三人加盖公章,故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赵武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材料2份(陶某某、苏某某),证实原告家的房屋有附属设施,该附属设施在拆迁时和开发商约定的是给付80平方米住宅的现金。二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原告的房屋建设了面积为38平方米的附属设施。第一二被告经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批准书不能证明存在有38平方米的附属设施。第三人经质证称该批准书与是否盖了38平方米的附属设施是两个概念,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实际接盖有38平方米的附属设施,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1年证人在原告家原有车库的基础上接盖了42平方米的车库及38平方米的仓库。第一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不能证明存在有38平方米的仓库。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一二被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份证言本院依法采信。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6月曾和原告去过售楼处索要补偿款的事。第一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实去哪里要什么补偿款,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实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补偿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房产证复印件1份(124011100079),证实70平方米车库有房产登记,接盖的42平方米房屋属于附属设施,房照上的房屋都已拆迁。第一二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照房产证签订的拆迁协议,双方协议拆迁的是70平方米的车库,原告所说的接盖42平方米房屋是包括在该70平方米的拆迁面积之内。第三人以与其无关为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房屋有附属设施,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新右旗住建局答复意见书1份,证实住建局的答复意见。第一二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7、商品房销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盛世嘉园5号楼的住宅价格为2700元至3000元,均价为2850元。第一二被告经质证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实际价格,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80平方米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证实回迁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元,车库是每平方米4000元。第一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回迁的盛世嘉园五号楼住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元,车库的价格为4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内蒙古口岸公司、满洲里口岸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拆迁关系,双方的协议上没有附属设施补偿的约定。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2平方米的附属车库是单独存在的。第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2、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第五条,证实该案应现裁后诉,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约定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了盛世嘉园5号楼测绘成果书。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一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参加本次庭审,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但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住宅价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赵武龙与被告满洲里口岸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的房屋、70平方米的车库进行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支付了原告24000元,并在该位置建设了新右旗盛世嘉园5号楼,2013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21.32平方米的回迁住宅和59.94平方米的车库。2015年1月内蒙古口岸公司与原告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单价签订了121.32平方米住宅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签订了三份共计59.94平方米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被告满洲里口岸分公司系第一被告内蒙古口岸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4月22日新右旗住建局就原告赵武龙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书面的答复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武龙与被告满洲里口岸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也将回迁调换的121.32平方米的房屋和59.94平方米的车库交付给了原告,故该份协议对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新右旗住建局在该协议中没有盖章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对第三人新右旗住建局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新右旗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在交付120平方米的住宅及70平方米的车库的基础上,扣除已经给付的兑换金24000元,再给付80平方米住宅兑换的剩余现金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回迁的盛世嘉园5号楼的回迁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被告对此认为80平方米的现金是包括在120平方米住宅房屋之内,被告现已交付了121.32平方米的住宅,对于多交付的1.32平方米的住宅要求找差价但没有提出相关诉请,故对其关于1.32平方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是拆迁补偿款,不同意再给付80平方米房屋兑换现金,对于少交付的10.06的车库同意按照市场价格4000元给付差价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证复印件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是121平方米,而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付的房屋是12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的房屋曾经有附属设施,被告对原告有附属设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明确写明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此可以推定在协议签订中双方曾就附属设施有过商议,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明确强调了建筑面积是“有证121平方米、车库70平方米”,从中重点强调了“有证”,原告提供的李某甲的证言也间接的证实了原告存在附属设施的事实。且被告在房屋拆迁后曾实际给付原告24000元,被告答辩主张该款是拆迁补偿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有121平方米住宅70平方车库基础上,不可能在拆迁协议中只要求给付120平方米的房屋,且120平方米还要分拆出80平方米现金,该拆迁协议中括号中所标注的“80平方米住宅对换现金”应是单独一项表述,被告在给付房屋及车库的基础上还应给付原告以80平方米住宅计算的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新右旗盛世嘉园5号楼的实际单价为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0平方米房屋兑换金184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兑换金产生的利息2733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兑换金的给付期限,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18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少交付的车库价款,被告认可并同意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支付,原告主张分阶段双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拆迁协议的第六条第二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出现超面积或者不足面积以市场价格互找差价,多退少补”,故原告现要求分阶段计算差价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给付原告10.06平方米的车库款共计4024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先进行裁决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约定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蒙古口岸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口岸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告满洲里口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内蒙古口岸分公司应对满洲里口岸公司的行为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元基础上,还应给付原告赵武龙80平方米房屋兑换金184000元,车库差价款40240元,共计224240元(其中兑换金18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给付至付清该欠款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被告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4元,原告赵武龙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灵 芝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包国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