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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永成与李江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成,李江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廖永成。委托代理人严任芝,桂林市叠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6号诚瑞商务大厦三楼。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原告廖永成与被告李江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任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明、阳光财保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成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江明驾驶桂C×××××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江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用,并告知原告尽快出院进行调解。原告因无雄厚经济基础,被迫同意被告的建议出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一再拖延调解时间,致使原告于2014年2月向雁山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除医疗、误工等费用外,还要赔偿原告被撞坏的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更换零配件费用。法院在审理时,以原告未实际支付修理费而未判决被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更换零配件费用及原告在修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要求原告待车修好后按实际发生费用另案起诉。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经修好,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310元、交通费2320元(原告驾驶电动未修复至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63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上诉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李江明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修车发票、小飞哥电动自行车配件单,证明原告经保险公司同意修车;3、公共汽车交通车票,证明原告在电动车修车时,无车使用上班需乘坐公交车上班所支出的费用;4、详细信息单,证明被告及肇事车主以及肇事者情况;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情况;6、判决书,证明原告一审判修车、配件费用;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8、收款收据,原告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及价格;9、证明,证明原告已交清修车款。被告李江明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车辆修理费231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其损失。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在(2014)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时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维修,而是在等待几个月后才处理,明显是有意拖延时间,刻意夸大或增加其损失,再则,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修理损坏或要更换的零配件,单凭一张清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此清单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单,并不具有定价权威性,也可以认为是原告自己叫别人填写的清单,目的是为了高额获取被告方的赔偿。如其修理损失费用属实,原告就应该当庭向被告展示其修理或更换的零配件加以佐证,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后,原告需要将其修理损坏或更换的零配件交由保险公司进行残值回收。再则(2014)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其车辆修理费进行了认定判决,当时原告提供了120元的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为什么时隔数月又提起赔偿,明显是有意申报其损失,并且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2014)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发票开具时间与发票号码明显不相符。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2、交通费不认可,此费用并不是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不属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江明、阳光财保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16分,原告廖永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江明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在桂林市秀峰区环城西二路红卫厨具门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被告李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江明驾驶的桂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保险金额,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7.83元,其中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放在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指定的小飞哥售后服务点维修,至其起诉时该车并未修好,亦未支付修理费,原告为方便起诉,交给该售后服务点500元押金,该售后服务点提前开出三张合计金额为2280元的修理费发票给原告。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32.03元,其中包括拖车、停车、检测费376元,修车费1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8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建议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4年8月,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好,支出修理费231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补开发票。原告2013年11月初将电动自行车从停车场取回,2013年11月底开始工作,因电动自行车未修好,乘坐公交车上下班,每天往返支出车费约6至8元。另查明,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修车费120元,系事故发生时秀峰交警大队将电动自行车拖至停车场时发生的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31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伤愈上班时起至2014年8月电动自行车修好时止(修车期间280余天)的交通费2320元的诉请,原告因电动自行车损坏未修理好,而要求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交通费的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按8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一个月的交通费即24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受偿的财产损失为255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停车、检测费376元、修车费120元,合计496元,故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504元(2000元-49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46元(2550元-1504元),因被告李江明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2.2元。被告李明江驾驶的桂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故被告李明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永成人民币2236.2元。二、驳回原告廖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永成负担15元,被告李江明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唐庆丰 微信公众号“”